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林勝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
甘連興律師
被 告 廖碧玉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朱宏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3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均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
段653-20、2536-9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6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為同段1073建號,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街0巷0號,整編前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
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民國81年10月間出資
購買,而借名登記予前配偶即被告名下,斯時系爭房地購買
事宜,全程由原告出面與賣方洽談、決定買賣條件,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保管持有,相關過戶文件亦由原
告收執。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
,由原告以現金支付2,000,000元頭期款,並以系爭房地向
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2,500,000元支付
尾款,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存摺、印
章均由原告保管,原告每月以現金存入土銀帳戶,再從土銀
帳戶進行扣款以還每月貸款本息,嗣於96年4月2日清償貸款
完畢,足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及房貸均由原告支付。且系
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原告負擔,亦由原告出租予訴
外人張家碧使用,租金由張家碧以匯款方式,每2個月匯至
原告之高雄市仁武區農會帳戶。再依被告前委請律師發函文
內容略以:「本人僅為登記名義人,甲○○才是事實上管理人
」等語,足證原告對系爭房地確有管理、使用收益之事實,
而屬實質上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存在。詎被告意圖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明知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為原告保管持有中,竟於106年8月間,向地政事務所
謊報遺失而申請補發。兩造訴訟中,高雄地檢署的起訴書認
定原告對於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台南地院113年簡
上字第148號判決(一審案號:112年度營簡字第677號),
亦認定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並經判決確定。原告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
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⑴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亦否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房貸均由原告支出,原告應就
其主張舉證證明。兩造結婚後於78年間起開始從事不動產買
賣投資,被告亦聽從原告安排協助處理相關事務,雖主要係
由原告出面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宜,然購買不動產之資金來源
係兩人共同籌措,非原告獨自負擔,兩造並將取得之不動產
協議分配登記於各自名下,斯時兩造即對所取得之不動產有
所規劃,並依公示登記制度各自取得登記於名下不動產之所
有權,是系爭房地確為被告所有。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相
關過戶文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雖為原告持有,然在過
去傳統社會下,夫妻基於統籌管理及保全財產等目的,由夫
代妻保管相關文件亦非罕見,且自兩造結婚以來,原告不論
在生活、經濟及精神層面均為強勢之一方,被告僅能順從,
兩造85年6月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離婚後,
被告即要求原告交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持有,嗣因被告有
多次遷移住所之情,遍尋不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乃於106
年8月11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保管並非事實,被告亦無原告所指向地
政機關謊報權狀遺失而補發新權狀之情。⑶其次,兩造於婚
姻關係存續或共同生活期間,經濟大權均由原告掌握,原告
雖有要求被告將土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其保管、使用,
然被告對家庭生活各項支出、系爭房地頭期款及後續貸款之
繳納,不論是以實質上金錢支出或以家庭勞務代之,均有盡
能力加以分擔,實不能僅因不動產買賣關係由原告出面處理
、或由原告主導由何人帳戶繳納貸款,即抹滅被告對於家庭
、共同經營不動產投資事業之付出,依原告所提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等資料,僅能證明系爭房地有設定抵押權,由被告之
土銀帳戶繳納貸款之事實,倘有借名登記情事,依常理應以
原告作為債務人負擔貸款,或由原告帳戶逕行繳納貸款,兩
造離婚後,被告因故未能取回土銀帳戶存摺、印章,使原告
能繼續無權使用該帳戶,故於兩造離婚後,系爭房地縱有由
原告以現金存入該帳戶,再從該帳戶進行扣款償還每月貸款
本息等情,因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離婚前所繳納之貸款確為
被告共同負擔,在兩造已有規劃財產分配,並將被告登記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情形下,尚難依原告所提證據逕認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⑷再者,因系爭協議就
系爭房地處理方式約定「女方(即被告)名下所有坐落於臺
南縣○○鄉○○○0000號房屋壹棟,女方承諾移轉過渡予男方」
,被告方容許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等
情事,因離婚後系爭房地確由原告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
地價稅、房屋稅由使用者即原告繳納亦屬合理,然原告依系
爭協議僅取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權利,非因
此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上開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權利,應自系爭協議成立之日起算15年,至100
年6月7日已屆滿,故原告上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
不同意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是原告占用系爭房地已
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被告已另案訴請原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地之建物,現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營簡字
第677號訴訟審理中。又台南地院113年簡上字第148號判決
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既然離婚時雙方就財產如何分配有
做約定,被告亦承諾系爭房地返還原告,此種承諾即終止借
名登記的意思表示。⑸縱認兩造就系爭房地自81年間購買之
初即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因兩造離婚時關係並不融洽、離
婚後亦毫無往來,系爭協議亦就系爭房地如何處理為約定,
足證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原
告本案請求,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爰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重訴卷第38頁)
㈠被告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
㈡購買系爭房地事宜係由原告出面處理,過戶相關文件亦由原
告收執。
㈢於兩造離婚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原告保管,兩造離婚後
,系爭房地由原告管理使用及出租予第三人,並繳納房屋稅
、地價稅。
㈣被告之土銀帳戶之存摺、印章由原告保管,兩造離婚後,系
爭房地由原告以現金存入該帳戶,再從該帳戶進行扣款,償
還系爭房地每月貸款本息。
㈤被告於106年8月間,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
四、兩造爭點:(重訴卷第38頁)
㈠兩造有無於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登記關係存在?如有,該借名
登記關係是否已於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時合意終止?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被
告抗辯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無於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
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依照系爭協議第四條財產處理㈠
約定:「女方(即被告)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南縣○○鄉○○○000
0號房屋壹棟,女方承諾移轉過渡予男方」(審重訴卷第175
頁),然被告辯稱:兩造雖於85年6月8日所簽立系爭協議,
然就該系協議不生離婚效力一節,原告否認之。則就系爭協
議是否已生離婚之效力,被告即負有舉證之必要,然被告就
此部分並未舉出具體證據供參。並參酌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13年度婚字第406號判決(下稱高少家法院判決),業
已駁回被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重訴卷第97至105
頁),從而,被告辯稱兩造於85年6月8日所簽系爭離婚協議
無效,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
還予原告云云,即屬無據。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登記關係存在?如有,該借名
登記關係是否已於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時合意終止?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
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又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借名財產之所有權人,
其將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故借名登
記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
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
保障借名人之自身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4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被告現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購買系爭房地事宜
係由原告出面處理,過戶相關文件亦由原告收執。於兩造離
婚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原告保管,兩造離婚後,系爭房
地由原告管理使用及出租予第三人,並繳納房屋稅、地價稅
,且被告之土銀帳戶之存摺、印章由原告保管,兩造離婚後
,系爭房地由原告以現金存入該帳戶,再從該帳戶進行扣款
,償還系爭房地每月貸款本息等情,兩造均無爭執(不爭執
事項㈠、㈡、㈢),並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名義土
地銀行存摺、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83年至111年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原
告仁武區農會存摺等件為憑(審重訴卷第21至97頁)。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及舉證,已符合當事人約定一方即原告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即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被告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諸多特徵。
⒊被告雖辯稱:購買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係兩造共同籌措,非原
告獨自負擔云云,然就被告如何共同籌措、負擔購買系爭房
地之資金來源一節,被告並無具體舉證供參,自無從採信。
再被告雖辯稱:兩造並將取得之不動產協議分配登記於各自
名下,斯時兩造即對所取得之不動產有所規劃,並依公示登
記制度各自取得登記於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是系爭房地確
為被告所有云云,本件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地固然登記為被告
名義,有台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佐(審重訴卷第15頁)。然
被告於112年7月10致原告之信函表示「實際上系爭房屋本人
僅為登記名義人,甲○○才是事實上管領人」等語明確(審重
訴卷第19頁),被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重訴卷第68頁
),則被告上開所辯,即無法採信。何況,被告亦無舉出關
於兩造對所取得之不動產有所規劃,且該規劃系爭房地產權
永久劃歸被告所有之具體證據供參,從而,就此部分,亦無
從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義一
節,堪以採信。
⒋該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已於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時合意終
止?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已如上述。而原告已經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3月25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審重訴卷第163頁)。被告雖
辯稱縱有該借名登記關係,然已經於85年6月8日兩造簽立系
爭協議時合意終止,原告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經查,
兩造於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時,雖於系爭協議第四條財
產處理㈠約定:「女方(即被告)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南縣○○
鄉○○○0000號房屋壹棟,女方承諾移轉過渡予男方」,然並
未於該協議約定具體履行期間,被告亦未舉證兩造於該協議
書中約定何時履行移轉登記,經離婚登記後,原告於何時地
向被告催請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從而,被告辯稱:
以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時,作為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時
效起算日,且迄本件起訴日,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云云
,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上開主張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
係,應屬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被
告抗辯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
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對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起
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可參(審
重訴卷第163頁),應屬可採。是應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已於113年3月25日發生終止效力。而被告迄今登記為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即
屬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