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Youn Hyuck Choi (崔倫赫)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陳月秀律師
胡緣緣律師
上列原吿與被告劉家珮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68,456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704,5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出具之保證書
,請准宣告假執行。」(專調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570,018元及其中40,664,5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3,905,473元自民國113年3
月15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原告願以現金
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屏東分行出具之保證書),請准宣告假執行。」(本
院卷第206頁)。就前開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4,57
0,01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56,30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387,848元(專調卷第8頁),應再補繳368,456元【計算
式:756,304-387,848=368,45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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