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13年度,25號
KSDV,113,訴聲,2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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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蔡清日

代 理 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相 對 人 葉文通
葉文政
葉文武
葉文科
葉寶珠
葉庭佑
葉珈汝
葉琇
陳瑞雄
陳櫻秀
陳國勇
陳國賓
陳佩芳
陳上南
陳棨
陳佩靖
陳國柔
黃吉忠

黃興貴
黃素榮
黃雅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
度審重訴字第276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地號:高
雄縣仁武鄉大灣段203-7、216、217、236、236-3、237-2、
237-3、237-19、238-2、239-9地號等,下稱系爭土地)於
民國70幾年間,經徵收作為文小六之國民小學用地,後因少
子化因素而未設置國民小學,迄至103年初,因系爭土地
未作為國民小學用地,顯有違當初徵收目的,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49條第2項第2、3款規定,得申請主管機關廢止徵收。
後聲請人經與訴外人余福順林茂永協議轉讓辦理撤銷或廢
止徵收系爭土地之委任權利義務,相對人所簽署委任契約之
權利義務即存在兩造間。依委任契約第4條第1項分配比率之
記載,依約相對人可取得重劃前(即撤銷徵收發回時)土地
總面積之45%,其餘土地提供作為公共設施及聲請人之酬金
,亦即依約聲請人應分得相對人目前持有土地面積之25.42%
。本件訴訟標的未經限制登記,尚有移轉及設定之可能,為
免訴訟過程中相對人再為移轉或設定致影響原告權利,並使
第三人知悉本件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
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
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前開條文於106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
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
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
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
,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條許
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
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
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
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
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
,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若聲請人
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並非物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
,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
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聲請人乃基於委任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案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橋頭地院訴聲卷第
9至92頁),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涉及系爭土地
有權權利範圍登記,惟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尚
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本件訴訟標的乃本於其與相對人
間債權法律關係所生之請求權,而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
失或變更不待登記即生效力,非屬依法應登記者,與物權關
係所為請求仍屬二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
不符,自不得以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聲請人上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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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