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7號
原 告 宋中堅
訴訟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
被 告 郭燈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如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
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而前項期間,於第40
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2974號債權人即本件原告與債務
人董振杉(下稱董振杉)之遺產管理人等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高雄市○○區○鎮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拍賣所得
價金新臺幣(下同)646,000元,於民國113年2月5日製作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3月19日實行分配,惟
原告於分配期日3日前之113年3月16日對被告之抵押債權及
分配金額等聲明異議,並旋於113年3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
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異議並未終結,業據本院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本件起訴狀之收文戳記足
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本件就董振杉生前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前於104年11月6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擔保董振杉於81年至85年間所積欠之會款,並於
104年11月20日登記完畢。被告於執行時雖有提出互助會契
約以資證明,然上開契約並無原本,合會會員之名字書寫比
畫、勾勒疑似同一人、同一時間繕窵,有臨訟杜撰之嫌,形
式真正顯有疑問;且系爭合會契約之標會會員含會首共42名
,採外標制合會,即未得標會員每期應支付金額為約定會款
數額固定為10,000元,加計第1個月繳付會首款項與其後41
個月之會費,共應支付410,000元,縱認董振杉確有積欠被
告會款,則被告至多積欠410,000元,然被告卻於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時主張欠款為500,000元,兩者金額顯有落差,益
見,被告所述顯有不實。準此,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若未能舉證其債權為真,則系爭抵
押權失所附麗亦屬無效,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縱使被
告提出之系爭合會契約為真,其所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為依據系爭合會契約所應給付之「會款」,依系爭合會
契約所載,被告已於82年2月5日得標,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
1、2項之規定,於標會後3天内取得會款,並於翌日交付予
被告,則至遲被告取得會款之時間應為82年2月9日,其會款
請求權業於97年2月10日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則於102年2
月11日罹於除斥期間,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
,聲明代位債務人行使消滅時效、除斥期間之抗辯,系爭抵
押權業已消滅不得列入分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分配表中分配次序第4項及第5
項被告之執行費4,000元、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分配之500,0
00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伊與董振杉間之系爭會款債權固發生於00年0月0
日起至84年1月5日止,該債權之時效雖已於99年1月5日即已
於罹於時效,惟因債務人董振杉與伊為多年好友,故於時效
完成後,董振杉仍於104年11月6日向伊承認系爭會款債權於
5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債權之擔保,
故系爭會款債權因董振杉之承認,形同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
,債務人已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則原告猶以民法第
242條、第243條規定,聲明代位董振杉之遺產管理人施吉安
律師行使消滅時效、除斥期間之抗辯,即屬無據。再者,關
於系爭會款之起因為債務人董振杉生前所招募之合會含會首
在內共計42會,期間自81年1月5日起至84年1月5日止,每會
1萬元,採外標制(即得標者於次月應繳納之會款為基本之1
萬元外,加計其所投標之金額),因伊從未前往投標,故係
屬最終得標者,故會款累計為42萬元,加計外標會款合計債
款金額逾50萬元,然因伊與董振杉為多年好友,故於設定系
爭抵押權時,伊同意僅以50萬元計算債權總額,實無原告所
指系爭會款債權額不足50萬元或債務人仍得為時效抗辯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就董振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前於104年11月
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董振杉於81年至85年所積
欠之會款,並於104年11月20日登記完畢。
㈡系爭分配表表1部分,於次序2分配地價稅1,743元予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小港分局、於次序3分配執行費8,391元予原告 次
序4分配執行費予4,000元予被告、次序5分配抵押債權500,0
00元予被告,其餘於次序7分配131,844元、次序8分配221,9
86元予原告。
㈢前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查明屬實,堪信為實在。
四、爭執事項:㈠被告對董振杉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
存在?倘存在債權金額為若干?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
否已時效消滅?系爭抵押權是否亦因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而
消滅?㈢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受分配之金額,
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對董振杉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倘存在
債權金額為若干?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
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上訴人係以被上
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
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上訴人主張其
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
之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
決要旨參照)。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
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另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
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
故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
押權亦不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要旨參
照)。
2.查被告抗辯:債務人董振杉積欠其系爭合會會款,累計81年
至84年會款金額達50萬餘元,經結算以50萬元計算等語,業
據被告提出系爭合會會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他項權利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39頁),依前揭系爭合會會單所
示:一、每會新臺幣壹萬元整,係外標制會款請於三日內繳
清。二、底標新臺幣壹千元正,按順序開標得標。三、本會
自81年1月5日起至84年元月5日止。四、請於每月4日11:00
假A22車輛調度室開標,遇例假日提前。編號1董振杉...、
編號16郭燈劍...42余貴美等語,有系爭會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3頁),依此會單記載確有部分與被告所述相符。
又審酌系爭合會單據內容,暨被告陳述之前揭債權結算方式
,核與系爭抵押債權金額大致吻合,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時點
,亦距今已約9年有餘之104年11月20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6頁),應可推認前揭合會會單、
抵押權設定,應非逃避原告對債務人董振杉之強制執行所為
。是依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堪認被告抗辯:董振杉曾積
欠被告50餘萬元之合會款,董振杉於104年間向被告於50萬
元債權金額之範圍內,承認系爭債務之存在,並以其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4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債權擔保
等語,堪信為真。又依上開說明,原告倘欲否認被告所辯,
應更舉反證俾資證明,惟原告並未舉反證推翻系爭合會單據
、系爭抵押權設定,僅主張被告與董振杉間之系爭債務為虛
偽云云,即難信真。
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已時效消滅?系爭抵押權是否亦
因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而消滅?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
88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而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
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定。債務人於時效
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
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
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
。另按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
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
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71
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會款債務固發
生81年1月5日至84年1月5日止,迄至99年間業已時效消滅,
惟董振杉於104年11月6日於50萬元之範圍內承認系爭會款債
務,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足見,董振杉業已於104年承認系
爭會款債務存在,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5-37頁),揆諸前揭見解,董振杉生前已承認系爭
會款債務,形同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
態,則系爭會款債務之時效並未完成而消滅,自不該當民法
第880條所規定「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
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於102年間消滅,即非可採,遑論
代位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
㈢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受分配之金額,是否有理
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以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虛偽、消滅時效其得代位主張時效抗辯為由
,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受分配之金額,即難認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抵押
權從屬性原則,抵押權亦歸於無效、前揭債權已罹於時效,
原告得代位行使時效抗辯為由,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
定,請求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載被
告於所列次序4、5之債權均應予剔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