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366號
KSDV,113,訴,136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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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6號
原 告 周為政

被 告 林友雯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翁麗雪即原告之母生前積欠訴外人即被告
之母翁月珀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民國82年8月6日以其
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草衙巷240之71號未保存登記房
屋(該屋於86年間門牌整編高雄市○鎮區○○街00號,下稱
系爭房屋)抵償(下稱第一次買賣),並登記被告為系爭房
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又系爭房屋於100年6月16日由翁麗雪
代理原告向被告以上開價格回購(下稱第二次買賣),然被
告竟主張第二次買賣契約之價金為168萬6622元,向本院提
起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5號審
理後,無視第一次買賣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價款總金額
為6萬元之事實,逕認該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公契,並採信
翁月珀之證詞及翁月珀提出未載明為借據及記載有他人帳目
之流水帳,背離常人不動產交易法則,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
告168萬6622元,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
上字第23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5號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不得已故於112年4月20日給付186萬5945元與被告,現經原
告向稅務機關查證後,取得之稅務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前案判
決,第一次買賣契約所載買賣金額即為實際買賣價金,且第
一次買賣契約是否經公證之爭點未經系爭前案實質審理,故
差額162萬6622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元-60000元=000
0000元),認被告受領上開給付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
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萬6622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第一次買賣契約
買賣價金為6萬元(即超過6萬元部分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經系爭前案審理後,就第一次買賣及第二次
買賣價金並列為兩造攻防之爭點,經傳喚證人翁月珀、翁木
端到庭作證及核對卷內事證後,認經公證買賣契約均為公
契,其上記載6萬元係申報房屋稅款現值,用以繳納契約
,實際買賣金額均為168萬6622元等情,顯然兩造已就上開
爭點為認真攻防,系爭前案業已確定,於本案自有爭點效效
力,原告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與被告達成和解,自願給付上
開金額後,由被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又另提起再審之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駁回聲
請,原告本案訴訟顯不合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2萬6622元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又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
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
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
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房屋價金差額
162萬6622元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合意,已成立第二次買賣契約,且買賣價金為
168萬6622元,故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68萬6622元及遲延利息
,有系爭前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訴卷第65至81頁),而被
告以系爭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0226號受理後,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
,因原告於112年4月20日自願履行並給付被告186萬5945元
,由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有本院收受被告民事撤回
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83至84頁),則被
告係本於系爭前案判決而受償前述款項,揆諸首揭說明,即
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受領差額162萬6622元,於法不合。
 ㈡原告請求確認翁麗雪林友雯第一次買賣契約價款為6萬元為
不合法: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要確認第一次買賣價金為
6萬元之原因,係要證明其母並未積欠被告母親翁月珀168萬
6622元,及第一次及第二次買賣價金均非168萬6622元等語
(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然此僅係系爭前案訴訟中爭執之
點,經兩造於系爭前案訴訟中為攻擊防禦,與原告之私法地
位無涉,亦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此危險,尚難認原告就
此部分有何確認利益。
 ⒉縱認原告主張有確認利益,本件亦有爭點效之適用:
 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就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既判力。當事人之一造以該 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 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係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 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此乃源於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 一次解決之目的。
 ⑵本件被告曾在系爭前案中,依第二次買賣契約,請求「原告 應給付被告168萬6622元」,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第一次買 賣及第二次買賣之價金均為168萬6622元,而為被告勝訴之 判決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書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該訴訟卷 宗核閱屬實。依前揭說明,兩造應受系爭前案判決主文「原 告應給付被告168萬6622元」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系爭前案判決作成 前揭主文之判斷,已就第一次買賣價金為168萬6622元重要 爭點之認定,理由略謂:買賣契約書為一般辦理移轉登記之 公契,其上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通常為申報房屋稅款之現 值,用以繳納相關稅捐,以一般房地交易實務而言,顯低於 實際買賣價格,尚難逕認第一次買賣價金為6萬元,又經傳 喚證人翁月珀翁木端交叉比對證詞,並核以有翁麗雪簽名 之便條紙及記帳簿,第一次買賣契約為翁月珀翁麗雪積欠 其168萬6,622元之債務,作為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以抵債屬實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4至76頁)。由此可知,系爭確定判



決已就第一次買賣價金為168萬6622元為認定,此項爭點之 判斷與認定,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雖提出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12年8月2日高市稽前房字第112880452 0號函載明「…。四、有關本市○區○○街00號契稅情形詳如 下:…㈡臺端於100年6月21日申報買賣契稅時,契稅標準價格 為135,500元,契稅為8,13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19至20頁 ),然此僅係說明第二次買賣之契稅價格,尚非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照前揭說明,兩造應受其拘束。而第 一次買賣之價金既為168萬6622元,乃原告就此為相反之主 張,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並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2萬6622元,及自112 年4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部分 請求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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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