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2號
原 告 蔡慶鴻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蔡嘉儒 原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某日、109年1月某日、109
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140,000元
、200,000元,迄今均未清償;又原告前於95年間,將高雄
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
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下(現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下稱前
案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
,惟因被告前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
、蘇士即蘇文良即金鼎當鋪(下稱金鼎當鋪)借款未清償
,致系爭房地遭合迪公司、金鼎當鋪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
避免系爭房地遭執行拍賣,只好代被告清償其積欠合迪公司
、金鼎當鋪之借款376,937元、120,000元,爰依民法第478
條、第3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848,937元及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就債之履行有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
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478條、第312條分
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雖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
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案判決
(見雄司調卷第13至16頁)、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見雄司
調卷第17頁)、系爭房地謄本(見雄司調卷第19至21頁)、
執行處函文(見雄司調卷第23頁)、借據(見雄司調卷第25
至29頁)、代償證明書(見雄司調卷第31至33頁),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
告被告於1個月內還款,被告迄未還款,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52,000元(計算式:12,0
00元+140,000元+200,000元=352,000元),應屬有據。
㈢據上,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8
48,937元(計算式:352,000元+376,937元+120,000元=848,
937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848,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即11
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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