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8號
原 告 夏啟超
被 告 楊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頂樓加蓋建物及儲
藏室如附圖所示之A、B 部分(面積合計42.70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載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三民區建國一路39
2-6號頂樓加蓋之建物,如航照圖紅框部分,30平方公尺(
以實測為準)之頂樓加蓋拆除,將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建國
一路392號之全體住戶(審訴卷第11頁)。嗣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00000號頂樓加蓋建物及儲藏室(
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面積42.70平方公尺)拆除,將頂
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建國一路392號之全體住戶(審訴卷29頁
;訴卷第5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彩虹新世界」建案大
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各自專有部分建物如
附表所示;系爭大樓共7層樓,被告所有之附表編號1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位於第7層。位於系爭建物上方之系爭大樓
頂樓屋頂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
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
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系爭大樓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79
9條規定,應推定為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㈡詎被告未經原告及系爭大樓其他住戶同意,亦無合法權源,
逕於系爭頂樓平台加蓋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如系爭航照
圖之紅框標示部分,占用面積42.70平方公尺)使用,並封
閉系爭大樓頂樓出口,屬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原告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增建物,將占用之系爭頂樓平台返還予原告及系爭大
樓全體住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頂樓,如系爭
航照圖紅框所示部分、面積42.70平方公尺之頂樓加蓋建物
拆除,將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系爭大樓全體住戶。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增建物於民國73年間即已存在,前屋主使用30年後,於1
11年間出售予被告,被告為第三任屋主;前屋主使用期間,
原告亦居住於系爭大樓6樓而知悉此情。被告購入後即按原
屋況使用,未為任何增建。
㈡系爭大樓頂樓消防通道有紅色、藍色二道門供出入,其中紅
色門於被告購買系爭建物前早已損壞,整棟大樓住戶均係使
用藍色門出入。又系爭增建物後方尚有一半空間可供曬衣、
走動,被告並無占為己有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頂樓加蓋如附
圖所示之A、B部分(面積42.70平方公尺),為被告所占用
。
㈡本院113.11.18於系爭建物勘驗筆錄及所拍攝照片8張。
㈢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5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如附圖)。
㈣原告起訴狀所提系爭建物照片,及被告陳報狀所提系爭建物
照片(審訴卷第13-17、105-113頁)。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就系爭增建物即附圖A、B部分之占用,有無合法權源?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占用之系爭頂樓平台返還予原告及
系爭大樓全體住戶,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增建物即附圖A、B部分之占用,有無合法權源?
⒈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
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
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未
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
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
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最高法院74年2月5日74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次按所有權之妨害,乃指客觀上不法
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
言。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2款分別規定
:「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
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
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
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
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⒉查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頂樓加蓋如
附圖所示之A、B部分,為被告所占用等情,有二造各自提出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航照圖、系爭建物照片;以及本院113
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及所拍攝照片8張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
3-17、31、33、77-89、105-113頁;訴卷第35-45頁)。從
而,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增建物及儲藏室,既為系爭大樓之頂
樓樓梯間及屋頂平台之一部分,依法屬於系爭大樓共有人全
體所共有,且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被告雖辯稱於111年間
向前屋主買入使用至今云云,惟系爭建物A、B部分既屬系爭
大樓全體住戶、不屬專有之共用部分,且被告對該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占用,就附圖A、B部分為排他性占有,並未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其一部任意占用,從而,被告就系爭
增建物即附圖A、B部分之占用,堪認並無合法權源。是被告
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將占用之系爭頂樓平台返還予原告及系
爭大樓全體住戶,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增建物
即附圖A、B部分之占用,並無合法權源。系爭大樓他共有人
即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除去其妨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將占用之系爭頂樓平台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依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所有權作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如附圖所示
之AB部分(面積共42.70平方公尺),將占用系爭頂樓平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綵蓁附表:
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所有權人 建物登記謄本 1 高雄市○○區○○○路000○0號 被告 卷89頁 2 高雄市○○區○○○路000○0號 原告 卷87頁 附圖: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