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原 告 鍾光松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任小輝
何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5年1月12日結婚,嗣於
113年3月25日離婚。被告乙○○明知甲○○於113年3月25日離婚
前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甲○○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附表編號1、3、4部分所提出之合照,均
係被告參與薩克斯風社團活動時所拍攝之照片,且社團成員
拍照時經常有類似動作的照片;被告並無附表編號2所示之
行為;原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所提出之照片是徵信社為取信
原告而偷拍之假象證據,且該照片中之女子並非甲○○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甲○○於105年1月12日結婚,於113年3月25日離婚一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見審訴卷第13頁)
、離婚協議書(見審訴卷第1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訴卷第31頁);乙○○自112年12月間認識甲○○起,即知
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一情,亦據乙○○自承在卷(見訴卷第31
頁),是上情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
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附表編號1、3、4之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5日、14日、23日在餐廳親密合
照之舉已侵害其配偶權益,並提出該等合照(見審訴卷第17
、19、21頁)、訴外人即被告友人蘇資綉在社群軟體上之發
文擷圖(見審訴卷第23頁)為證。然查:
⒈113年2月5日之合照為他人在餐廳拍攝被告之合照,合照內容
為乙○○、甲○○頭部靠近、但未碰到,甲○○右側身體靠在乙○○
左側身體前側(見審訴卷第17頁、訴卷第31至32頁)。
⒉113年2月14日之合照為身穿紅黑條紋之女子在餐廳與被告之
自拍。3人自各坐在椅子上,彼此間距差不多,乙○○、甲○○
未有肢體接觸(見審訴卷第19頁、訴卷第32頁)。
⒊113年2月23日之合照為他人在餐廳所拍攝之團體照。乙○○、
甲○○為第一排右邊數來第3、2人,乙○○坐在甲○○右邊,乙○○
左手小臂靠在其左大腿上,甲○○右手放在乙○○左手小臂與身
體間之乙○○左大腿上。(見審訴卷第21頁、訴卷第32頁)。
⒋上開合照均在公共場合(餐廳)所拍攝,並尚有拍攝者協助
拍攝或他人同時入鏡,可知拍攝當時並非僅有被告在場,是
此等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一同參與社交活動;且從113
年2月5日、14日之照片所示動作,亦難認被告間有逾越一般
友人之親密互動;至被告於113年2月23日之合照,其動作雖
較為靠近彼此,然數人一起拍攝團體照時,為使大家均在拍
攝畫面中,難免會較為靠近,是審酌被告之動作尚非呈現如
摟抱、牽手等親暱舉止,且就被告於照片拍攝完成後是否持
續較為靠近之姿勢一情,亦無從得知,自難僅憑該團體照所
示被告動作即率認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
⒌另蘇資綉在社群軟體上之發文內容固記載「也謝謝何碩大哥
的漂釀『女友』小輝幫忙拍照錄影」等語(見審訴卷第23頁)
,然被告對此提出蘇資綉在擷圖上記載「女友=女姓朋友」
之文件(見審訴卷第65頁),則蘇資綉該發文內容之「女友
」是否指被告間為情侶,尚有疑問;況被告間是否有超越一
般異性分際之不正交往關係,應從客觀事證加以判斷,而非
以他人對被告間之關係評價而逕予認定。
⒍綜上,難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4之部分有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附表編號2之部分:
原告雖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侵權行為係訴外人即乙○○之配偶
丙○○所告知,且丙○○於當日(113年2月13日)即因與被告發
生爭執而到左營派出所報案。惟查:
⒈丙○○於113年2月13日、14日並無到左營派出所報案一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0月29日高市警佐分偵字
第11374026500號函在卷可佐(見訴卷第55頁),則是否有
原告所述之丙○○因甲○○到乙○○住處過夜而與被告發生爭執進
而到左營派出所報案一節,非無疑問。
⒉被告雖曾聲請傳喚丙○○到庭作證,惟丙○○已於113年11月12日
出國而未於113年11月14日到庭一情,有本院民事報到單(
見訴卷第65頁)、丙○○機票翻拍照片(見訴卷第71頁)、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訴卷第83頁)附卷可參;丙○○復具狀
表示出國係為返回家鄉照顧家人至少半年之時間等語(見訴
卷第73頁),原告因而捨棄傳喚丙○○到庭作證(見訴卷第87
頁);被告另提出丙○○之自白書(見審訴卷第69頁)、再次
聲明書(見審訴卷第117頁),其上均記載並無甲○○到乙○○
住處過夜之事。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肯認甲○○有到乙○○住處
過夜之情。
⒊綜上,被告否認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侵權行為一事,原告對此
並未提出相關佐證,是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行為存在,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附表編號5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7日深夜時在吉林夜市路上牽手前
行,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審訴卷第25頁)。被告對此雖辯稱
該照片係徵信社偷拍之假象證據,然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
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
、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
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
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社會現實情況
,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
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
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
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
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查被
告固以前詞主張該照片不應作為證據,惟原告若未取得該照
片,顯難以證明被告間之不法行為,且該照片僅係作為侵害
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未作其他用途之目的與手段,並無持
續、長時間不法侵害被告隱私權,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
得,考量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
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
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惟若非藉由此種方式,實難取得此類證
明高度隱密性行為之證據,經衡量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
之舉證困難度,本院認為原告得以該照片作為證據方法,即
具有證據能力,堪予憑採。
⒉被告另辯稱該照片中之女子並非甲○○云云。惟被告前均已自
承:上開照片是甲○○認為麻煩乙○○幫忙買茶葉,所以請乙○○
吃宵夜,當時甲○○已先因地面的油水而跌倒過1次,甲○○為
避免再次摔跤,才請乙○○握住甲○○的手,乙○○也是基於紳士
風度而為之等語(見審訴卷第53、79頁),是其等事後翻異
前詞否認該照片中之女子為甲○○,不足採信。
⒊從而,審酌該照片上顯示之拍攝時間為113年3月17日0時11分
許(見審訴卷第25頁),且照片內容為被告在吉林夜市路上
並肩、牽手走路(見訴卷第32頁),依一般社會通念,男女
在深夜牽手逛夜市之親密互動行為,自不合於一般正常男女
之交往分際而已過度逾距。乙○○明知甲○○已婚有配偶,竟仍
與甲○○為前開行為,被告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
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曾經營小吃
店、名下有2戶房屋、2筆土地及1輛汽車(見審訴卷第45至4
7頁);乙○○為碩士畢業、數家公司之負責人(見訴卷第117
頁);甲○○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見訴卷第131頁)等
情,分據兩造陳報在卷,及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狀況(見審訴卷證物存置袋)、暨
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之型態(牽手逛夜市),對原告婚姻
生活之圓滿、幸福破壞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
之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5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審訴卷第41至43頁),寄
存送達經10日生效,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
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
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時間 乙○○、甲○○之侵權行為 1 113年2月5日 乙○○、甲○○在餐廳親密合照 2 113年2月13日 乙○○帶甲○○回乙○○住處過夜 3 113年2月14日 乙○○、甲○○在餐廳親密合照 4 113年2月23日 乙○○、甲○○在餐廳親密合照 5 113年3月17日 乙○○、甲○○於深夜在吉林夜市路上牽手前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