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00號
KSDV,113,訴,10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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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蔡建生
被 告 王彥文


莊維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於民國一0六年十月三日共同出資
經營南寧廷首貿易有限公司合夥事業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為涉外事件,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本院有管轄權:
 ㈠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所稱涉外,係指
  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
管轄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惟除有違反
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等特別情事外,受訴法
院非不得依具體情形,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
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3日簽立合夥
意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
幣別者,皆同)200萬元共同經營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南
寧廷首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廷首公司),並議定原告、被告
王彥文莊維健之股權比例分別為30%、40%、30%,嗣原告
依詐欺侵權行為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賠償或返還投資款(下稱系爭前案),並於系爭前案審理中
即111年5月20日聲明退夥,因而得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
業法(以下簡稱合夥企業法)第51條或我國民法(以下簡稱
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廷首公司之合夥事業財產。本件兩造均為
國國民住所均在我國高雄市,業經原告以起訴狀陳明
卷〔見112年度雄司調字第1027號卷(下稱雄司調卷)第7頁〕
,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雄司調卷第35、37頁)
,但原告所涉請求原因事實涉及大陸地區,故本件為涉外民
事事件。考量兩造均為我國國民住所亦在我國,在我國法
院應訴應無違反當事人間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等情事,
爰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規定,認被告住所
之法院即我國法院具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㈡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王彥文住所在本院轄區之高雄市前金區,被告
莊維健住所則在高雄市大樹區,有戶籍資料可證(見雄司
調卷第35、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本件準據法為大陸地區法律:
  按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
地區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
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臺
灣地區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
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
規定,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
係條例)第1 條、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 條之立法目的及第41條第1 項、第
2 項之規範對象觀之,該條例關於準據法之規定,僅於臺灣
地區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或大陸地區人民
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始有適用。本件兩造均為
灣地區人民,且原告所主張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乃
直接存在兩造之間,自無須依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定準據法,而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準據法。而法
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
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系爭合夥契約所生債務涉訟,依上開規定,
應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茲審酌兩造共同簽訂之
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明訂:「雙方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
的基礎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
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及相關法律、
法規之規定。......」(見雄司調卷第11頁),復參酌廷首
公司為大陸地區法人,已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登記,系爭
合夥契約係兩造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所簽立等情,業經兩
造間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雄司調卷第13-1
8頁),堪認兩造當初成立系爭合夥契約時,已約定適用大
地區法律,是本件準據法應為大陸地區法律。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0月3日共同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約
定以200萬元共同經營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廷首公司,並
議定原告、王彥文莊維健之股權比例分別為30%、40%、30
%,原告因而分別交付王彥文莊維健合夥出資款各40萬元
、20萬元。原告前依詐欺侵權行為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法
律關係,提起系爭前案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投資款,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14號確定判決
認定兩造之合夥事業應適用合夥企業法,且原告於系爭前案
所為解除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為聲明退夥之表示,
而根據合夥企業法第51條規定,以「合夥人退夥,須先了結
退夥時未了結之合夥企業事務後,再與其他合夥人按照退夥
時之合夥企業財產狀況進行結算,始能請求退還其財產份額
」為由,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為此曾寄存證信函請被告
提供廷首公司之財產狀況以進行結算,然未獲置理。爰再以
起訴狀繕本及原告112年11月29日民事陳報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重申退夥之通知,原告既已聲明退夥,自得請求被告協
同原告辦理清算廷首公司之合夥事業財產,為此依合夥企業
法第51條、我國民法(下稱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
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於106年10月3日共同出資
經營廷首公司之合夥事業財產。
二、被告之答辯
 ㈠王彥文辯以:同意與原告清算廷首公司之合夥事業財產,當
初原告退夥時,未與伊及莊維健協商就返臺提起系爭前案訴
訟,兩造三方因而迄未會同清算。廷首公司之營運疫情
響而虧損,原告退夥時,廷首公司財產餘額是虧損人民幣9
萬2134元等語。
 ㈡莊維健則以:同意與原告清算廷首公司之合夥事業財產,兩
造至今尚未協同清算因為原告直接提起系爭前案訴訟。惟
伊於107年年中即返台,此後廷首公司經營都交由原告及王
彥文處理,伊對廷首公司後續營運、財產狀況不清楚等語置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依合夥企業法第51條,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清算
首公司之合夥事業財產,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
表示同意與原告清算廷首公司之合夥事業財產〔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0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2、101頁〕,依前開說
明,即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即不應調查原告所主張
此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依民事訴訟
法第384條規定,本於該項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企業法第51條,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
清算廷首公司之合夥事業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係依合夥企業法第51條、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1項
,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依合夥企業
第51條判決原告勝訴在案,自無庸再就民法第692條、第694
條第1項等訴訟標的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判決係本於被告
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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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