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818號
KSDV,113,補,181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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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8號
原 告 張英麗
訴訟代理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政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66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39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66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載住所址不同(可到院閱卷),應再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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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