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89號
原 告 黃毓宸
上列原告與被告汪聖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訴之聲明應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 原告訴之聲明表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事實及理由欄卻表明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009,000元,聲明與事實理由不一致,應予補正。 ⒉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原告未表明本件請求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為何,應予補正。 ⒊ 表明編號1、2事項重新提出新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並於書狀具狀人處簽名或蓋章,註明本件股別及案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