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639號
KSDV,113,補,163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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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39號
原 告 劉曙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凱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0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1,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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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