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532號
KSDV,113,補,1532,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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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2號
原 告 謝孟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麗珍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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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