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8號
原 告 吳佳錞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立有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柏榞
被 告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重
被 告 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炳峰
被 告 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榮
被 告 史鈞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興建集合住
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育瑪公司)起造、後由被告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建經公司)擔任起造人、再變更起造人為被告立有
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有公司)、並由被告壬寶營
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寶公司)承攬施作、被告史鈞
棠建築師監造,因系爭工程施工導致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號建物及附屬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嚴重
傾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9
條但書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租金等損害及精神慰撫
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380,000元。是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為準,核定為17,132,400
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所提之高雄市建築師工會鑑定報告
在卷可稽;又聲明第2項之賠償請求與聲明第1項,無相互競
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22,512,400元(計算式:17,132,400元+5,3
80,000元=22,512,4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0,17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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