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287號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8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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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87號
原 告 莊博良

被 告 康必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金簡上字第16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
簡上附民字第3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
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12年6月初某日,
在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之某麥當勞停車場,將其高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李」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認「小李」及所屬詐欺集團持其帳戶資料詐騙使用。嗣
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高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間,
透過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原告瀏覽後,即與LINE暱稱
阿土伯」、「陳詩涵」等人加為好友,「陳詩涵」遂向原
告佯稱:可在「聚祥」APP申購股票、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2日10時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至高銀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訴請被告賠償。被告上開
所為,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
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刑案判決無意見,但伊不同意賠償, 伊並沒有拿到這些錢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 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系爭刑 案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至19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核閱明確,復未據被告 爭執(本院卷第38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 為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提供高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做為 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資金去向使用,則被告所為係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金錢之行為,而致原告因被告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且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 負連帶責任,依前揭規定,原告亦得對於被告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 一部之損害賠償。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 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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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