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吳平平
被上訴人 鄭建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5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新城」
甲社區(下稱系爭社區)0棟000號0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訴
外人鄭守頻即伊之父親,鄭守頻委託其配偶王南英即伊之母
親出席系爭社區於民國108年6月16日所舉辦之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伊並未出席該次會議,竟意圖
使伊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於同年7月24日10時35分至同
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
下稱埤頂派出所),以告訴人身分,指稱伊於系爭會議中,
與在場之訴外人郭文正、吳月春、周忠修、周忠誠、孫秀英
、張均亦、鄧誌煌、高金汝、申亞蔓、傅復華、朱雲霞等人
投票表決要求上訴人離開會場,並將過程登載於系爭會議紀
錄、張貼公告於社區及散發給各住戶之不實事項,而對其涉
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第310條誹謗罪嫌等情,復基於
同一誣告犯意,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109年度偵字第10197號案件偵查中之109年6月12日10時38分
許,在該署第八偵查庭再次向檢察官指稱伊涉犯上開罪嫌,
上訴人之誣告行為,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生名
譽上之損害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議當天,伊因遭其他住戶傷害而報警,
為此有對訴外人徐玉蕙等9人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然提告
對象並未包含被上訴人,後來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卻漏列徐
玉蕙,反而將被上訴人列為被告,應係被上訴人誣告伊,伊
並未誣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不適當等語置辯。
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
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依
據109年度偵字第10197號不起訴處分書漏掉一位被告(徐玉
蕙)之情況下,有效性與法律效力需要依據具體情況做出判
斷,高雄地檢署並未做到,上訴人在埤頂派出所提告9位不
讓上訴人參加系爭會議之人沒有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在
警察局或偵查隊做過被告筆錄,何來誣告?系爭會議是違法
召開,管理委員會成立不合法,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保全
公司總幹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確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
審亦有準用。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誣告行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生名譽上之損害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
情,業經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以不實之事實,作為其親身
經歷之被害事實,先後於108年7月24日警詢時、109年6月12
日檢察官偵查時,表明對被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誹謗等罪
之告訴,其有對被上訴人誣告,並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訴
追,構成侵權行為,暨考量上訴人之誣告行為,使被上訴人
無端歷經偵查之折磨、負擔,且冒有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
風險,造成被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所享有之評價受到一定程
度之減損,而對被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損害,並足致被上
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並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產所得狀況,
認上訴人應賠償原告6萬元為適當,原審判決理由欄關於上
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審酌慰撫金之記載,均為
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至上訴人上訴理由
所執前詞,與本件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認定無涉,洵
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