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侯博文
代 理 人 陳柏乾律師
相對人即債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侯博文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8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2月15日 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841,052元,於113年6月6 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情形 ⑴自陳從事裝設、維修濾水器、更換濾心之零工,主要合作對 象為誠沅企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0,000元,自111年3月 起每月領取500元中低收入戶加發補助,於110年11月30日贖 回投資型保單基金47,797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調卷第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8至20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清卷第1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7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8頁)、收入 切結書(調卷第13頁)、富邦人壽交易明細(清卷第59頁) 等在卷可參,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30,797元(2 0,000×24+500×6+47,797=530,797)。 ⑵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841,052元(見司執消 債清卷第227頁),高於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尚未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在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自107年7 月1日起調高投保薪資為45,800元,此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在卷為證(調卷第14頁、本案卷第31頁)。據債務人陳 稱:差不多110年間開始才沒有從事餐飲工作,110年6月份 還有在做,有人叫才去光華路夜市工作,後改稱很久以前就 沒做了等語(本案卷第96頁)。而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4 年1月3日函覆本院:「查侯博文君確有實際從事餐飲工作, 惟實際收入未達原投保薪資等級45,800元,其投保薪資已分 別自109年1月1日、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112年1月1 日及113年1月1日起逕予調整為23,800元、24,000元、25,25 0元、26,400元、27,470元」等情(本案卷第169頁)。 2.承上,債務人先在本院自陳在聲請前二年期間之110年6月含 以前,有在光華夜市從事餐飲工作,雖後改口未從事餐飲工 作,但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明結果,債務人確有從事餐飲 工作。因此,其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從 事協助裝濾水器每月收入僅有20,000元之收入,即屬不實, 未據實陳報餐飲工作收入,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8款之要件。
三、從而,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
四、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但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 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程度 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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