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周育安(原名:周南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 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經移付調 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 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 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5號受理 ,於113年4月22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06,740元、562, 013元、2,511,488元,有2007年出廠車輛1部,並有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77元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解約 金11,508元,至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 壽)部分,則無解約金,而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保單狀況及解約金數額,迄未 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清算聲請之准 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又聲請人於110年8月至111年6月15日於中央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央保全)任職,111年2月至6月收入共151,6 65元,108年3月15日至111年8月17日於承利保險經紀人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利保經)承攬保險業務,並於離職後 仍有續期佣金,111年2月至12月收入共149,079元,112年 共21,063元,113年1月至10月共19,878元,111年8月21日 起於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保經)承攬 保險業務,111年8月至12月收入共611,916元,112年共1, 908,761元,113年1月至11月共312,405元,前於111年10 月12日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 保險給付10,195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 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卷 (下稱前卷)第11、45-47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一第47-51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清卷一第407-409頁)、債權人清冊(清卷二 第142-14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前卷第33-38頁)、信用報告(清卷二第2 7-53頁)、戶籍謄本(前卷第5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清卷一第251-25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清卷一第265-27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 一第5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57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清卷一第12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一第123頁)、健保投保資料(清 卷一第255-259頁)、股票交易紀錄(清卷一第553-575頁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一第383- 389頁)、存簿(清卷一第279-335、441-445頁、清卷二 第69-91頁)、富邦產險函(清卷一第395-397頁)、中央 保全函(清卷一第159-161頁)、給付清冊(清卷一第413 頁、清卷二第146-156頁)、承利保經函(清卷一第127-1 29頁)、公勝保經函(清卷一第149-153頁)、佣金報表 (清卷一第173-247、415-421頁、清卷二第100-128、158 -162頁)、聲請人名片(清卷一第261頁)、凱基人壽函 (清卷一第365-367頁)、台灣人壽函(清卷一第391-393 頁)、新光人壽函(清卷一第509-511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2年1月至1 13年10月於承利保經平均每月收入,加計112年1月至113 年11月於公勝保經平均每月收入,共98,433元【計算式: (21,063+19,878)÷22+(1,908,761+312,405)÷23=98,4
3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200 元(無房屋租金,清卷一第407-409頁)乙情。按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 係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 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 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 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 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周○宇、長女 周○妤之扶養費,每月各15,000元(清卷一第407-409頁)。 經查,長子周○宇係107年8月生,長女周○妤係110年2月生, 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周○宇於1 11年1月至7月每月領取準公共幼兒園學費補助5,978元,111 年8月至112年1月調為每月6,478元,112年2月至113年1月再 調為每月6,598元,113年2月至6月則每月領取6,725元,周○ 妤於111年1月至7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4,0000元,111年8月 起調為每月領取6,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前卷第51頁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一第87-97、1 03-113頁)、周○宇之聯絡簿(清卷一第339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清卷一第99-101、115-11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函(清卷一第119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清卷一第1 31-133頁)、存簿(清卷一第483-497、581-593頁)、配偶 之存簿(清卷一第499-503頁)附卷可參。周○宇、周○妤既 未成年,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因周○宇、周○妤與聲請人、配偶同住配偶所有房屋,無房屋 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 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 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扣除周○妤每月領取之育 兒津貼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1,559 元【計算式:(14,559+14,559-6,000)÷2=11,559】,逾此 範圍,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98,433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4,559元、子女扶養費11,559元後,尚餘72,315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540,794元(調卷第27-30、43-53頁 、清卷一第135-147頁、清卷二第142-144頁),扣除新光人 壽及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11,585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 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0年【計算式:(8,540,794-11,585) ÷72,315÷12=10】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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