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248號
KSDV,113,抗,248,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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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彭祁富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8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由於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提出異議
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
112年9月14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3萬元,到
期日為113年8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
),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卷附系爭本票影本可稽
,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
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以,
原裁定經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
,即無不合,縱抗告人主張上開情節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
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以
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執
前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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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