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5號
抗 告 人 黃偉義
相 對 人 梁文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
113年度司拍字第2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被相對人及訴外人黃慶祥欺騙致陷
於錯誤而簽下本票與借據,故該借款行為及債權不成立,抗
告人已於113年11月2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該2
人提出背信罪嫌、詐欺罪嫌及重利罪嫌之告訴,並經分案偵
辦,亦於同年月25日向原審提出債權不成立之異議,為此提
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
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
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
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三、抗告人以相對人對其借款債權不成立為由提起抗告,惟相對
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及依法登記系爭抵押權 ,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借 款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 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在卷可證,則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 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執前詞爭執,惟此屬實 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以 上開事由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應無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