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240號
KSDV,113,抗,240,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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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0號
抗 告 人 吳佳縉
現在屏東枋寮○○○00000○○○之單位服役中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4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348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主債
務人為伊胞姊,伊係基於家人關係而擔任系爭本票債務之保
證人,現因伊與胞姊經濟狀況均不佳,無力負擔系爭本票債
務,希望可與債權人協商分期償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
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
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嗣於到期後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原裁定形
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
形存在,且票載到期日亦已屆至,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
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一 吳孟蓉吳佳縉 111年11月4日 39萬元 113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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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