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3年度,86號
KSDV,113,小上,8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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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林清梅


被上訴人 樓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39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明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96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
稱系爭家上事件)之上訴理由狀係上訴人另請Sandy Liu撰
寫(下稱系爭上訴理由狀),竟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將上
訴人傳送之系爭上訴理由狀改成上訴人修改撰寫;又經上訴
人查詢司法院裁判書系統,被上訴人擔任訴訟代理人之民事
事件都是遭上級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並無更審成功之紀錄,
因此被上訴人宣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請求分
割遺產事件,該案於113年7月30日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高
雄高分院一事為其功勞,顯非事實,原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委任報酬、代刻印章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040
元本息,顯無理由等語。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小額程序提起上訴,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
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
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三、查上訴人爭執其委任被上訴人就系爭家上事件上訴第三審辦
理「訴訟代理及上訴理由撰寫」事務,但該案上訴理由狀並
非被上訴人撰寫,又被上訴人過往擔任訴訟代理之事件均遭
上級法院駁回上訴,並無更審成功之紀錄,顯然被上訴人提
供之書狀有品質欠佳、錯誤之情,原審所認顯有違誤,此乃
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而原審就爭執
事項均已於判決詳為說明(本院卷第39-41頁),然依上訴
人所提上訴理由狀之內容,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
違反論理法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
上述要件之具體事實,其主張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之規定,足認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
駁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1,50
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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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