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字,113年度,8號
KSDV,113,小,8,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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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8號
原 告 楊崇賢
訴訟代理人 潘秀惠
被 告 楊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如下所述,屬請求給付金錢10
萬元以下之訴訟,依據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程序,爰
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
第2項規定,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先予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
達後,經數次變更聲明,終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共同繼承,兩造之父母過世後將附表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財物)分歸兩造,因被告表示系爭財
物可暫由其開立銀行保險箱保管,伊遂表同意,豈料,被告
竟起意侵占系爭財物,故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將系爭財
物中侵占入己,並將系爭財物中之金條5兩、項鍊2條、手鐲
1對、手鍊1條、戒子4枚變賣,得款約7萬元,以供應生活支
出,嗣因伊聽聞被告有債務,遂於112年3月下旬質問被告系
爭財物下落,並要求提示被告系爭財物,楊惠卿雖口頭應允
,仍無下文,伊始知系爭財物遭侵占,並於112年4月21日具
狀申告,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前揭行為致使原告財產上損害
,伊自行評估系爭財物價值約200餘萬元(詳如附表所示
,但伊目前尚難於證明系爭財物之價值,故僅先向被告請求
變賣系爭財物中金條5兩、項鍊2條、手鐲1對、手鍊1條、戒
子4枚變賣,得款之7萬元,以為損害賠償之數額計算,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
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財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刑事判
決、銀樓黃金價格參考表、父母財產分配證明書為證(見雄
司調卷第11-14頁、審訴卷第35-42頁),被告前揭侵占系爭
財物之不法侵權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侵占
罪,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條伍兩、勞力士手錶壹支、項鍊
貳條、手鐲壹對、手鍊壹條、戒子肆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系爭刑事判
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
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
證,自堪信原告等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與原告共
有系爭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亦犯刑法侵占罪,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令,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因此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
由可參。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有系爭財物遭被告侵占,而受
有損害,堪信屬實。又原告雖未能提出系爭財物之購買證明
等文件,然本院審酌系爭財物為兩造父母所遺留之財物,購
年份已久,尚難期待原告可請求出售之店家重新開立購買
證明及明確核算受損金額,誠屬困難。另參以,被告於系爭
刑事判決之偵查程序中所述:我因車禍需要醫療費用,系爭
財物中之項鍊兩條、手鐲一對、手鍊一條、戒子4枚、金子
我都賣掉了。勞力士我拿去修理了,現在在公司,我賣了六
七萬塊等語(見偵續緝卷第60頁),可見被告變賣部份系爭
財物之價值,理應低於系爭財物原物之價值,暨審酌本件原
告未舉證證明其系爭財物之原價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系爭財物之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
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財物之損害,
  以7萬元計算,尚屬合理,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財物損失7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
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關於
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因被告設
籍於小港戶政事務所,故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係於113
年9月17日,始屬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審卷第63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
息自113年9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萬元,及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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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