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3年度,1417號
KSDV,113,審訴,141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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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417號
原 告 江千慶千慶企業社



被 告 陳明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衛浴廚具設備等貨品,未給
付足額買賣價金,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新臺幣673,697元及其利息。然而,被告
之住所地在澎湖縣馬公市,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
法院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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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