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3年度,1289號
KSDV,113,審訴,1289,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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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89號
原 告 宋麗齡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陳嘉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89,725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
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
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
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
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
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約5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即女兒牆上凹槽鐵片及水管、直立水排水管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被占用土地之價
值為斷;而系爭土地並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可參,揆諸前
揭說明,爰以系爭土地之民國113年公告現值為據,核定此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15,000元(計算
式:143,000元/㎡×5㎡=715,0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
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4,725元;此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起
訴後自113年12月1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合計789,725元(計算式:715,000+74,725=789,725)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而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
,700元,即溢繳110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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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