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3年度,1037號
KSDV,113,審訴,103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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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37號
原 告 胡成偉
被 告 王浩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
  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者而言,亦即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民國110年1
  月20日修正第249條第2項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所謂一
  貫性審查,係指法院就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予特定後,應以其依
  同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
  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
  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
  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
  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
  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
  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24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6月11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號21樓之8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約定租期自113
  年6月11日起至115年6月10日止,押金新臺幣(下同)56,00
  0元,租金連同管理費、車位租金每月共33,000元,原告於
  簽約日僅收1個月押金,兩造約定被告翌月應給付剩餘押金
  及該月租金。詎被告自113年7月16日起即開始拖欠租金未給
  付,並破壞車道感應元件,致原告遭管委會催收維修費用,
  因系爭建物遭斷水電,被告日前已搬回其外婆家,則自113
年6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計4個月又19日),應支
付租金152,900元,因被告僅支付61,000元,尚積欠91,900
元,故被告應償還租金91,900元、代墊電費12,537元、代墊
水費1,873元、代墊社區公設修繕費5,760元、代墊搬家費11
,000元、代墊房屋清潔費3,600元等語,而依民法第440條規
定,變更後聲明請求:被告應償還所欠費用142,322元(含
裁判費15,652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依臺灣銀行活期存款
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狀原證1所示系爭租約,其上記載出租人
  為訴外人張潔玲,並非原告,前經本院通知原告補正敘明請
  求權基礎及主張得由原告提起本訴之緣由、法律上依據,原
  告就此雖具狀表示其具系爭建物出租人之租賃代管委託書、
  亦請求原告代為執行其向被告求償事宜等語,然原告並未檢
  附相關事證資料得以佐證其與張潔玲間所存之法律關係而得
  提起本訴,且系爭建物登記之所有人亦為張潔玲乙情,有系
  爭建物公務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就此再通知原告表明
  是否變更原告,原告仍僅具狀表示其為張潔玲之租賃代管人
、已受委託代為處理租賃相關事宜云云,仍未提出得為提起
本訴之相關事證資料。茲以,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出租人,
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得由張潔玲向承租人即被告請求給付
積欠之租金,是原告以其個人名義依民法第440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亦屬無據。至原告所主張代墊費用部分,
原告未提出得向被告請求之佐證,亦無從導出其得請求被
告償還之依據,所請亦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非系爭建物所有人,亦非系爭建物出租人,
  原告逕以個人名義提起本訴所為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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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