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156號
KSDV,113,司聲,115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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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高雄高爾夫俱樂部

法定代理人 陳建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適
用之。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
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是本案尚未繫屬者,關於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
一定期間內起訴之事件,應專屬由命假扣押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
金錢債權請求權,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3年度司裁全
字第38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
第484號執行事件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規
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管轄法院即應
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人聲請本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
內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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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