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131號
KSDV,113,司聲,113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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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31號
原 告 吳翠華

原告與被告國聯美河棧大樓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
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國聯美河棧大樓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
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勞移調字第14號調解成立,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聲明第1項請求
確認兩造間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至113年10月31日間僱傭關
係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2,000元
,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補提撥20,62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專戶。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是訴訟標的價額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依原告主張每月工資數額38,000元及相對人應
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0,628元計算,聲請人聲明第1項確認
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374,886元【計算式:342,000元(
113年2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工資:38,000元×9個月=342,0
00元)+12,258元(113年1月22日至113年1月31日工資:38,
000元÷31日×10=12,258,元以下四捨五入)+20,628元=374,
886】。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4,8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080元,惟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2/3,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所
明定。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60元【
計算式:4,080×1/3=1,360】,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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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