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3年度,326號
KSDV,113,司拍,326,20250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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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汪宥妤


相 對 人 陳美春

陳福慶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茂清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5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12年11月28日,約定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聲
請人執有債務人陳茂清於民國112年8月28日簽發票面金額40
0,000元、120,000元,到期日均為民國113年1月29日之本票
2紙。詎屆期提示仍未獲清償,復查本件之債務人陳茂清於1
13年1月19日死亡,其所有之不動產依法由其繼承人即相對
人陳美春陳福慶共同繼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小港  港和  一      158 3,432.5    10000分之26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1579 港和段一小段15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5層樓房   十三層: 49.1 合計:49.1 陽台: 6.64 全部   港信路80號十三樓 備註:共有部分:港和段一小段1722建號15,377.2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9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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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