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汪宥妤
相 對 人 陳美春
陳福慶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茂清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5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12年11月28日,約定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聲
請人執有債務人陳茂清於民國112年8月28日簽發票面金額40
0,000元、120,000元,到期日均為民國113年1月29日之本票
2紙。詎屆期提示仍未獲清償,復查本件之債務人陳茂清於1
13年1月19日死亡,其所有之不動產依法由其繼承人即相對
人陳美春、陳福慶共同繼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小港 港和 一 158 3,432.5 10000分之26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1579 港和段一小段15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5層樓房 十三層: 49.1 合計:49.1 陽台: 6.64 全部 港信路80號十三樓 備註:共有部分:港和段一小段1722建號15,377.2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9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