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79號
KSDV,112,重訴,17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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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中正南憲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柄儒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被 告 洪谷源

訴訟代理人 蘇鈺鑫
被 告 陳雅莉
被 告 賞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子溶
訴訟代理人 葉富崇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杜錦賜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被 告 王勝弘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一人複代
理人 林泓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谷源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地上
物均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雅莉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地上
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賞固公司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地
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杜錦賜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地上
物均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王勝弘應將如附表一編號5-1、5-2「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
之地上物及系爭監視器均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
有人
被告洪谷源陳雅莉、賞固公司、杜錦賜應自民國112年4月1日
起、被告王勝弘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均至其等占用土地騰
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按月給
付不當得利總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具狀、
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王莉婷部分之
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57至359頁、第373頁),揆諸上開規定
,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聲明第六項原請求:被告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
其等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
二「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總額」欄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
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迭經變更及減縮該項聲明如下所述(
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2、261至264頁,卷三第61、69、70頁
),核其所為變更之請求基礎事實俱屬同一,且為減縮本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雅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中正南憲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共分2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A棟,建物基地坐落高雄市○○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0000-0、-0
、-0、-0土地)、中正二路000號建物(下稱B棟,建物基地坐
高雄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土地)
,均於71年10月22日建築完成,並於72年1月4日辦畢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每戶為一區分所有權人,現有區分所有權
人共64人(戶)。被告現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分
別於不詳時間無權占用系爭大廈之公共空間(法定空地)搭蓋
如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之違章地上物《關於地上物坐落
置及面積,參照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2年11
月16日收件、112年12月20日複丈之就編號C、G、J、M部分
及排氣管、水泥箱涵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附圖),
及同地政事務所於A棟、B棟竣工後之就編號A、B、E、F、H
、I、K、L部分實施現場勘測所製作之建物複丈(勘測)結果(
共有6紙,下合稱乙附圖),全部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若
單獨指稱則以各該附圖後綴英文代號為之》,被告王勝弘
自行裝設監視器共10支(下稱系爭監視器,裝設處所如附表
一編號5-2、附件照片所示),被告上開所為嚴重侵害系爭大
廈全體共有人就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消防安全、隱私等權
利,原告前請求被告自行將無權占用之公共空間回復原狀未
果,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
第4項、民法第767條規定、系爭大廈111年12月9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12月9日區權會決議),請求被告應
將其等各自占用如附表一「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地上物
、監視器拆除,並將該等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之土地,受有不當
得利,而系爭大廈111年3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
稱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議)自112年4月開始向被告收取其無
權占用之損失補償費(管理費),計算補償費用之方式如下:
⑴有關法定空地遭占用部分,因法定空地原規劃作平面停車
位使用,依系爭大廈地下室汽車停車格之收費標準即按每格
、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計收管理費。⑵有關天井遭占
用部分,依所占用坪數以及按①A棟每坪每月45元,②B棟每坪
每月40元,③營業用則加計50%之標準計算管理費。被告王勝
弘並有依前開決議繳納補償費至113年9月,從而,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洪谷源陳雅莉、賞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賞固公
司)、杜錦賜均自112年4月1日起、被告王勝弘自113年10月1
日起,至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分別
給付依附表二「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總額」欄所示之管理費。
 ㈢綜上,爰依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民法第767條、系
爭12月9日區權會決議、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洪谷源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請求拆除部分」欄
所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
人。㈡被告陳雅莉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請求拆除部分」欄所
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㈢
被告賞固公司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
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㈣被告杜錦賜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之
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㈤
被告王勝弘應將如附表一編號5-1、5-2「請求拆除部分」欄
所示之地上物及系爭監視器均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全體共有人。㈥被告洪谷源陳雅莉、賞固公司、杜錦
賜應自112年4月1日起、被告王勝弘應自113年10月1日起,
均至其等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分別按月給
付原告如附表二「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總額」欄所示之金額。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賞固公司:
 ⒈伊不爭執現占有使用乙附圖F部分(即A棟1樓左側獨立天井)、
甲附圖G部分(即A棟屋後空地上興建之RC建物1樓)。惟伊於1
08年6月25日向被告杜錦賜購買系爭大廈中門牌號碼高雄市○
○○路000號0樓及000號、000號之地下室,外觀及使用情形均
依被告杜錦賜告知之現狀使用迄今。而系爭大廈係於70年間
取得建築執照,並於71年8月31日竣工、71年10月22日取得
使用執照,原告所指伊、被告杜錦賜、王勝弘等分別無權占
用甲附圖G、J、M部分(分別對應A棟屋後空地之RC建物1、2
、3樓),其外觀磁磚與主體建物外觀磁磚相同,足見係與系
爭大廈一併興建完成,屬原建商二次施工增建處,且於竣工
後即約定分管予當時之業主使用迄今,另參照74年4月12日
之空照圖(下稱74年空照圖),當時已存在伊購買之建築物及
原告請求拆除之乙附圖F部分、甲附圖G部分之地上物。伊因
從事美容美髮及化妝品等營業需求,且系爭大廈屋齡已逾40
年,先前耗費約2000萬元進行建物內部地磚強固及裝修時,
當時就乙附圖F部分之結構僅以塗料塗裝,而該構造伊於購
屋時即已存在,關於前手或前前手對於此構造之施作經過、
範圍及面積均無所知。
 ⒉原告係84年後始成立之管理組織,故系爭大廈於84年以前之
管理與使用,應適用71年民法有關共有物分管使用關係之相
關規定,而附表一編號3至5-1所示地上物與B棟1至3樓、A棟
1至3樓間密切附合而不可分,加以當時已約定由B棟1至3樓
、A棟號1至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管理委員會成立前、
後俱無不同,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歷年交易繼受,均應承
受既有之約定分管使用關係,應解為系爭大廈之共有人已默
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原告及系爭大廈住戶均應承受該約定
,是伊就所占用部分自非無權使用。
 ⒊另原告主張依公寓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然伊
占有使用部分依上開空拍圖等事證,應屬符合同條第2項規
定,故原告請求權基礎及要件事實並不符法律規定。另觀之
系爭12月9日區權會決議內容並未記載拆除乙附圖F部分、甲
附圖G部分之內容,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該等地上物係違建
,縱認屬違建,然原告本件請求拆除之地上物既與B棟1至3
樓、A棟號1至3樓間密切附合而不可分,果若拆除,是否有
危害整棟建築物公共安全之虞,不免無疑。
 ⒋原告依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議請求伊應就所占用部分繳交管
理費,惟此部分請求顯然與上開拆除地上物之請求兩相矛盾
。綜上所陳,伊乃合法占用乙附圖F部分、甲附圖G部分,未
使原告受有損害,亦無不當得利等情事。至如認原告得請求
不當得利,然乙附圖F部分未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面積
明,至甲附圖G部分既經測量,伊同意比照以營業用管理費
即每坪65元作為計算標準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洪谷源
 ⒈伊不爭執現占有使用乙附圖A部分(即B棟建物1樓中央天井)、
B部分(即B棟建物2樓中央天井)、甲附圖C部分(即B棟建物1
樓屋後空地),及在B棟屋後汽車出入通道上方設置如甲附圖
所示之排氣管2道、水泥箱涵及排污水管線。惟伊為系爭大
廈原始起造人洪勝福(已歿)之孫,洪勝福當初與建商合建,
興建完成取得B棟1至3樓所有權,當時即已就系爭大廈之共
有部分約定分管。伊自72年6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
系爭大廈B棟1、2樓區分所有建物及坐落基地所有權,上開
地上物外觀及使用情形截至今日均為現況使用,伊亦為系爭
大廈迄今未曾交易變動之區分所有權人,是伊基於上情就乙
附圖A部分、B部分、甲附圖C部分及所設置排氣管2道、水泥
箱涵及排污水管線,均為有權使用。
 ⒉另系爭12月9日區權會決議、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議均未於
開會前15日送達開會通知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原告復於
111年3月16日委員會議由委員自行決議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出
席人數由4分之3改為2分之1,並未依法公告、張貼、送達,
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議應屬無效。其次,系爭12月9日區權
決議同意人數不符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亦未記載不同意
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人數亦與會議紀錄不符,經高雄市
政府發文糾正仍未獲置理,故該會議之決議均未通過。
 ⒊系爭大廈自71年10月22日完工迄今均為現況,原告於91年8月
10日制定之相關規約亦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且
於91年12月6日召開第一次正式委員會,並訂立管理費收取
標準,原告非法超收管理費1.5倍至今已40餘年,且多次違
反規約逕行代理投票。
 ⒋再者,原告之主任委員亦有有違建之事,本件訴訟又僅針對
營業住戶,所為實有違公平原則,況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
議通過之補償費用計算方式,並不合理,是原告本件請求並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王勝弘
 ⒈伊不爭執現占有使用乙附圖K部分(即A棟3樓左側獨立天井)
、L部分(即A棟3樓中央天井)、甲附圖M部分(即A棟屋後
空地上興建之RC建物3樓)。但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議通過
占有系爭大廈天井及A棟後方平面車位之住戶須繳納使用補
償金,伊自111年5月1日起即按月繳納,可推知系爭大廈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已將該部分出租予伊使用,雙方間成立默示
租賃契約,伊有權使用該部分。至如認雙方未成立默示租賃
契約,然觀之74年空照圖,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伊拆除之上開
地上物,當時即已存在,並由當時住戶專用迄今,截至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已歷經38年,而原告於91年9月10日成立並向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備查,亦可徵原告當時即已知
系爭地上物存在,並由A棟3樓之1、之2、之3、之4之歷任住
戶使用該部分,原告長達21年無積極作為,外觀上已使被告
主觀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是原告本件起訴顯然有違民
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之情事。
 ⒉又伊占用甲附圖K、L部分、甲附圖M部分之面積合計約僅10坪
,且用以經營軒博讀書會館,屬閱讀空間、研討室及家教空
間,提供有讀書、開會及上課之民眾使用,倘准依原告請求
拆除後回復為空地,不僅無任何用途,更無經濟價值,是原
告請求拆除所獲得利益與伊所受損害間兩相衡量下,亦徵原
告所為屬權利濫用。
 ⒊原告對伊裝設系爭監視器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9300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在案,原告亦於109
年3月間決議撤回對伊之毀損罪刑事告訴,顯見原告對伊裝
設監視器已無異議,並足以使伊產生得繼續使用監視器之信
賴,現又要求伊拆除,所為有違誠信原則。其次,伊所有之
A棟3樓平時僅有軒博讀書會館員工及客入出入,伊係為維護
員工、客人安全、預防意外及犯罪及證據保全,始裝設監視
器,此舉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未造成任何妨害,況且設置處
所位處公共區域,要無侵害隱私之事。是以,原告請求拆除
系爭監視器所獲得利益與伊所受損害間兩相衡量下,原告所
為亦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
 ⒋再如認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就原告主張乙附圖K、L部分以
每坪45元計算不當得利,伊並無意見,甲附圖M部分,伊僅
是作為軒博讀書會館營業之用,應比照上開乙附圖K、L部分
之計算費用方式計算不當得利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㈣杜錦賜:
 ⒈伊不爭執現占有使用乙附圖H部分(即A棟2樓左側獨立天井)
、I部分(即A棟2樓中央天井)、甲附圖J部分(即A棟屋後
空地上興建之RC建物2樓)。伊是於100年間向前新加坡商
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購入系爭大廈A棟2樓區分所有建物,
而原告所指前開伊占用部分均係購入之初即存在,此見前開
空照圖即明,截至今日均未變更,且上開地上物係起造人於
72年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所興建,並出售交由第一手
承購戶管理、使用,迭經多次所有權移轉,現伊取得後使用
、管理迄今,均無其他共有人干涉,是伊就所占用部分已與
系爭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自非無權
占有,原告請求拆除,自屬無據。
 ⒉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並未賦予管理委員會行使民法第
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原告據以此為請求權基礎,並訴
請伊應拆除上開地上物並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亦屬無據
。再者,原告非系爭0000-0、0000-0等土地之所有權人,系
爭12月9日區權會決議僅有決議拆除攝影機、監視器或任
何電子監控系統,並未授權原告對無權占用人提起本件拆除
地上物之訴訟,原告自無由執上開規定、決議作為請求拆除
地上物之依據。
 ⒊此外,由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議可知伊所占用部分自39年前
即由原始屋主興建使用迄今,原告長年未曾向屋主要求拆除
,尤甚者,原告更在系爭大廈一樓進出口天井附近違反增設
管理室、廁所、信箱室、回收室等空間使用,其所為已足使
各屋主信賴無欲再就系爭地上物行使權利,竟在歷經40年後
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
 ⒋系爭地上物均係公寓條例84年公布實施前即已存在,共有人
間並已成立默示分管約定,自不受公寓條例第7條第4款規定
之限制,故伊依前開分管契約,得為有權使用,非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無由請求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
之管理費,況地政機關並未測量乙附圖H、I部分,故原告無
法特定該部分所在位置及面積,自無從請求拆除返還。又就
甲附圖J部分之測量結果,則無意見。至如認原告得請求不
當得利,伊就原告主張乙附圖H部分以每坪45元計算費用、I
部分以每坪65元計算費用,並無意見,惟甲附圖J部分伊是
辦公室之用,此部分應以每坪65元計算為宜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㈤陳雅莉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文字用語依判決上下文略作更易調整):
 ㈠系爭大廈共分有2棟大樓,即A棟(門牌○○○路000號)、B棟(門
○○○路000號),均於71年10月22日建築完成,於72年1月4
日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現有區分所有權人61人(戶)

 ㈡被告現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分別為下列樓層所
有權人:洪谷源(B棟1、2樓)、陳雅莉(B棟3樓之2)、賞固公
司(A棟1樓)、杜錦賜(A棟2樓)、王勝弘(A棟3樓之1、之2、
之3、之4)。
 ㈢各被告目前占有使用:
  ⒈被告洪谷源
   ⑴乙附圖A部分(B棟1樓中央天井)、B部分(B棟2樓中央天井)
、甲附圖C部分(B棟1樓屋後空地,有測量)位置。
   ⑵另在B棟屋後汽車出入通道上方設置排氣管2道、水泥箱涵
及排污水管線(有測量)。
  ⒉被告陳雅莉:乙附圖E部分(B棟3樓中央天井)位置。
  ⒊被告賞固公司:乙附圖F部分(A棟1樓左側獨立天井)、甲附
圖G部分(A棟屋後空地,RC建物1樓,有測量)位置。
  ⒋被告杜錦賜:乙附圖H部分(A棟2樓左側獨立天井)、I部分(A
棟2樓中央天井)、甲附圖J部分(A棟屋後空地,RC建物2樓
,有測量)位置。
  ⒌被告王勝弘
   ⑴乙附圖K部分(A棟3樓左側獨立天井)、L部分(A棟3樓中央
天井)、甲附圖M部分(A棟屋後空地,RC建物3樓,有測量
)。
   ⑵另在系爭大廈3樓電梯出口通道與樓梯間設有監視器共5支
,在1樓大廳電梯出口天花板設有監視器共2支,在1樓正
門口天花板設有監視器1支、在大廈正門外騎樓天花板設
有監視器共2支。
 ㈣上開遭占用之天井、屋後空地等,依使用執照地盤圖、竣工
圖所示,均規畫設計為法定空地。
 ㈤系爭大廈於111年3月25日晚上7時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下列議案:
 ⒈甲附圖G、J、M所在位置,屬原本設計供停車使用之平面空間
,應比照地下室停車格收費標準,按占用人被告賞固公司占
用2格、被告杜錦賜占用2格、被告王勝弘占用1格,每格250
0元方式計算繳交補償金。
 ⒉天井部分占用面積計入占用人該戶管理費計算至回復原狀為
止。
 ㈥系爭大廈於111年12月9日晚上7時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除管理委員會外,任何區分所有權人、住戶、
承租人不得私自設置監視器或任何電子監控系統之議案。
 ㈦被告王勝弘自111年5月至113年9月期間,有依照第㈣項決議
容繳納補償金。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無訴訟實施權?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所占用部分之地上物及排氣管、監視器等
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則抗辯天井部分未
經實際測量,不能逕以建築圖說之尺寸計算占用面積,且各
被告使用均有合法權源等語,何者有據?
 ㈢若原告㈡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多少始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
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
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
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
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
寓條例第10條第2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
管、使用及收益。則其本於管理共同使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
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依前揭
說明,即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
判決意旨參看)。是以,本件原告為系爭大廈組織成立之管
理委員會,固非A棟、B棟基地所坐落系爭0000-0、-0、-0、
-0、-0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指被告各自占用興建地上物部分
,原均為規畫設計為左側天井、中央天井、屋後法定空地,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起造人建築完成申請使用執照時,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檢附之地盤圖、1-3樓竣工圖及高雄市
新興地政事務所實施現場勘測後製作之建物複丈(勘測)結果
(即乙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1、373至375頁,本院
卷二第81至93頁),是前開天井、屋後空地應屬系爭大廈共
用部分,則原告依法既為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權人,就
上開土地屬於共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
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是原告本件依公寓條例第9條
第2項、第4項、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依上說明
,其當事人均為適格。故有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訴訟無訴訟
實施權,非屬適格之當事人云云,應有誤會。
 ㈡又系爭0000-0、-0、-0、-0、-0土地位在高雄市○○區都市計
畫區內,屬都市計畫第五種商業區用地,土地地勢平坦,無
高低坡度起伏,並為A棟、B棟之建築基地,若自高雄市○○
路向系爭大廈出入正門觀察,則A棟在左、B棟在右。又起訴
狀各附圖之相關位置為:①A、B棟之間有中央天井,其中乙
附圖A、B、E部分均屬於B棟範圍;乙附圖I、L部分則屬於A
棟範圍;②又A棟左側另有獨立天井(法定空地),即乙附圖F
、H、K部分;③A棟屋後另有獨立天井(法定空地),即甲附圖
G、J、M部分所在投影位置;④B棟屋後有設置汽車出入通道
,其旁亦有獨立天井(法定空地),即甲附圖C部分所在位置
。至被告各自占用位置如下:①被告洪谷源為B棟1、2樓區分
所有權人,占用上開乙附圖A、B部分之中央天井;又占用甲
附圖C部分,在其上增建水泥磚造平房;另在B棟屋後汽車出
入通道上方設置排氣管、水泥箱涵及排污水管線。②被告陳
雅莉為B棟3樓之2區分所有權人,占用乙附圖E部分,係在天
井上方加蓋浪板屋頂,地面則作為住家一部使用。③被告賞
固公司為A棟1樓區分所有權人,占用乙附圖F部分,係增加
鋼構建材將天井作成與內部空間相連之辦公處所使用;又占
用甲附圖G部分,屬RC構造三層地上物中之1樓,作為辦公室
、車庫使用。④被告杜錦賜為A棟2樓區分所有權人,占用乙
附圖H、I部分之天井位置;又占用甲附圖J部分,為上開RC
構造物之2樓,作為辦公室附屬之室外園藝空間使用。⑤被告
王勝弘為A棟3樓之1、之2、之3、之4區分所有權人,占用乙
附圖K部分之左側獨立天井;又占用乙附圖L部分,係在天井
上方加蓋浪板屋頂,地面作為辦公室之一部使用;又占用甲
附圖M部分,為上開RC構造物之3樓,屬露台空間,有擺放桌
椅、遮陽傘,可供客人使用;又於3樓電梯出口左右通道設
監視器各2支、樓梯間設監視器1支;於1樓大廳電梯出口天
花板左右設監視器各1支;於1樓正門口天花板設監視器1支
;於大樓正門外騎樓天花板左右設監視器各1支,合計設有
如附件照片所示之10支監視器。另系爭大廈位處高雄市中心
,附近店面商家、辦公大樓眾多,面前道路即○○○路車流量
大、繁忙,附近有捷運車站,交通便利等情,有本院會同高
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取證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甲附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73至179、181至265、359頁),應堪信屬。
 ㈢本件被告均未爭執有占用原告上開所指位置之土地,惟對於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表示只能測量甲附圖C、G、J、M部分及排
氣管、水泥箱涵所在位置與面積,其餘乙附圖A、B、E、F、
H、I、K、L部分,因均位於室內,無法測量乙節(見本院卷
一第178頁),辯稱:原告未能舉證前開不能測量部分所占用
位置及面積,聲明不明確,所為主張無理由等語。原告則主
張:被告均不否認占用前開中央天井、左側獨立天井之土地
,而乙附圖均是由地政人員現場測量後所繪製,屬公文書,
有推定真正效力等語,並酌請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人員按
乙附圖所記載面積尺寸計算上開無法測量部分之面積如該事
務所113年6月12日高市地新測字第11370442500號函附件所
示(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原告並援用為認定被告占用土
面積對方法。經查,乙附圖F、H、K部分均是以A棟左側獨
立天井土地作為建築基地而增建之地上物,增建地上物之外
牆與主體建物外牆切齊,並無內縮或外凸情形,故所增建範
圍已含括全部天井土地等之事實,可將地盤圖、1-3樓竣工
圖及乙附圖等圖說(見本院卷一第371、373至375頁,本院卷
二第81至93頁),配合本院履勘時就系爭地上物外觀、內部
之取證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10、215至218頁)互為比對
即可明瞭,再對照74年空照圖,足見拍攝當時系爭地上物業
已增建完成,並延續至今日,則乙附圖F、H、K部分確實已
占有使用A棟左側獨立天井之全部土地,自得認定,故以乙
附圖上之記載,作為憑算乙附圖F、H、K部分占用面積之依
據,非不可採。又乙附圖A、B、E、I、L部分係占用系爭大
廈中央天井,且各樓層全部天井均遭舖設浪板、放置物品等
,有本院取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30頁),則
本諸相同事理,乙附圖上長寬尺寸之記載,自得作為計算占
面積之依據。從而,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取
,被告抗辯,無可認採。 
 ㈣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0000-0、-0、-0、-0、-0土地?
 1.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
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
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
字第297號裁定、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參照)。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
件被告均不爭執有占用系爭0000-0、-0、-0、-0土地之事實
,僅抗辯係有合法占用之法律權源,依上說明,自應由其就
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證明責任。
 2.被告均抗辯:各共有人間應有成立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等語
。然查:
 ⑴按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
  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此項規定,僅得由共有人全體
  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
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
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
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寓條例係於84
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公寓
大廈之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
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應解為該公寓大廈之共有
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
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
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民事判
決參照)。
 ⑵本件A棟、B棟均係於71年10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於72年1月
4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在卷可稽(見
審重訴卷第371至373頁,本院卷一第297至298頁,本院卷二
第437至440、441至444頁),衡情建商亦是在此後分售各樓
層區分所有建物,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大廈共
用部分之分管使用,應經由全體共有人同意,或由建商與各
承購戶分別約定,始可認為有明示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然
查,依被告所提出前開建物於74年空照圖(見審重訴卷第277
、279頁,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固可認定於航空照相當時
系爭地上物業已存在,可推定其增建時點應落在主體建物竣
工、取得使用執照後,航空照相之前,但系爭地上物僅為A
棟、B棟1至3樓住戶即被告等人可為使用,系爭大廈或其他
有人未因此受益,也未見高樓層共有人有類此專用其他共
用部分情形,被告占用行為顯然僅對其等有利,對於其他共
有人而言則是共有權益之犧牲,雖未有干涉之舉,但其原因
可能僅是出於不知詳情、欠缺權利意識或睦鄰情誼而來之單
純沈默,非必出於默示同意之意思,因此,尚不能以有增建
地上物、歷經先後任區分所有權人長久使用而無共有人出面
干涉之事實,即遽認全體共有人曾為明示或默示同意,或承
造建商已與各承購戶有所約定。此外,被告別無其他舉證共
有人曾於何時、就被告得為何種內容及其範圍與限制之分管
使用協議,故其抗辯有分管協議存在云云,不足為採。
 3.被告王勝弘抗辯:伊有按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議繳納管理
費,是兩造應已成立默示租賃契約,伊有合法使用權源等語
。經查,被告王勝弘確有依前開決議繳納管理費至113年9月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占用面積補償金明細、繳
費收據附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471、473至477頁,本院卷二
第385至392頁)。惟核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議會議紀錄之議
題五,其內容係關於「A、B棟天井及後方平面車位使用補償
案」之提案,並說明就過去已為使用事實,不再追究請求損
失補償費;至未來使用狀況,則於決議通過之隔月開始按所
列算式收取損失補償費,此參該次區權會會議紀錄自明(見
審重訴卷第53至54頁),是該次會議決議僅是在就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地上物之行為,決定請求給付損失補償(即不當得
利)之起算時點及數額算式,並無被告一經繳納,即成立租
賃契約之明示或默示意思,是被告王勝弘上開所辯,要無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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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