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30號
KSDV,112,訴,43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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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陳韋豪

被 告 鄭正章

兼訴訟代理
鄭正達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韋豪
、陳乃甄及鄭文女原以被告鄭正信鄭正達鄭勝榮、鄭勝
文、鄭勝安、鄭正章及鄭正泰等7人為被告,請求其等依民
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陳
乃甄及鄭文女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當庭撤回對上開被告之
訴,原告陳韋豪則於同日當庭撤回被告被告鄭正信鄭勝榮
鄭勝文鄭勝安鄭正泰等人之訴,經均到庭參與言詞辯
論之被告同意(本院卷第380-381頁),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
規定,原告陳乃甄及鄭文女、被告鄭正信鄭勝榮鄭勝文
鄭勝安鄭正泰等5人自已脫離本件訴訟,而原告陳韋豪
僅以被告鄭正達及鄭正章為本件被告(下合稱被告,分稱其
名),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正章、鄭正達兄弟,其2人與原告陳韋
豪為表兄弟,鄭正章、鄭正達於109年9月22日21時56分許,
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參加祖母之頭七儀式,因故與
原告發生衝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鄭正章自後
方勒住原告脖子,鄭正達於原告轉身欲掙脫鄭正章之際,持
磚頭敲打原告頭部(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右臉、頸
部及右肩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受精神上痛苦,乃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4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事實,事發當時原告和
他的姐姐陳香如有發生口角,原告不讓陳香如去祭拜祖母,
被告僅是將原告拉開而已。被告既無侵權事實,自無庸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復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各規定明確。
 ㈡被告就系爭事件構成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事件對原告造成系爭傷害,被告則辯稱
:伊對原告並無傷害行為,事發當時原告和他的姐姐陳香如
有發生口角,原告不讓陳香如去祭拜祖母,被告僅是將原告
拉開而已等語。經查:被告2人為兄弟,被告2人於109年9月
22日21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參加祖母之
頭七儀式,與原告發生爭執;原告於109年9月23日0時7分至
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室接受診療,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兩造均不爭執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頁),業經原告之
母鄭文女、原告之姐陳乃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57至64頁;偵一卷第78至80、165至166頁)
,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
軍高雄總醫院112年5月4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06667號函暨
所附原告病歷資料、傷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112年7月3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2728000號函暨所附職
務報告及110報案紀錄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5、89頁
;本院刑事訴字卷第43至53、79至85、93至100頁),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2.原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們在屋外,有搭做法事的棚子……
我的脖子突然被勾住,掙脫後往後看是鄭正章,鄭正達先徒
手毆打我的頭部,旁邊有塊空地,有用帆布蓋住,再看到鄭
正達從帆布蓋内取出磚頭打我的頭部後腦勺等語明確(見偵
一卷第74至75頁),又就原告頸部與頭部傷勢以觀,亦與其
所述遭被告2人以勒脖子、持磚塊毆打之情節相符。再者,
鄭文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是我媽媽做頭七的日
子,我大哥鄭永全問我「那個不是妳女兒嗎」,我說我不知
道,因為他有重聽,我回他話有比較大聲不然他聽不到,鄭
正章就從陳韋豪的脖子勒住,鄭正達拿磚塊打我兒子的頭等
語(見警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79至80、166頁)。陳乃
甄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正要辦我外婆頭七法會
,我大舅鄭永全問我媽媽一些私事,因為我大舅本身有重聽
,我媽媽就比較大聲回應他說「麥問阿啦」,我弟弟陳韋豪
走到媽媽身邊,結果鄭正章就勒住我弟弟陳韋豪的脖子、鄭
正達拿磚頭打我弟弟的頭等語(見警卷第61至63頁;偵一卷
第78至79、165頁)。依上開證述,就本案衝突之起因、鄭
正章有勒住原告脖子,及鄭正達有持磚頭敲打原告頭部等情
,亦與原告之指訴一致,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真實
。從而,被告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由鄭正章自後
方勒住原告脖子,鄭正達嗣持磚頭敲打原告頭部,共同造成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堪認定。
 3.從而,原告於系爭事件確實因被告2人之行為,受有系爭傷
害,被告2人有意思聯絡、互相利用彼此行為達成共同侵權
行為,被告2人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件受傷,同
前所載,精神上必然感受到痛苦,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憑。經查,
原告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網路工程師,月收入大約6萬元。
鄭正達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散工,月收入大約3至4萬元。鄭
正章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大約3 至4 萬元(
本院卷第381-382頁)。本院另調有兩造之財產及稅務資料
,綜合審酌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系爭事件之發生經過、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節,認原告得請求慰撫
金20萬元,逾此範圍者乃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確規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2月7日合法
送達被告2人生送達效力,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應屬有憑。
 ㈤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參諸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假執行部分:  
 ㈠主文第4項部分:
  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各清楚規定。查本件主 文第1項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被告敗訴判決, 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上開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 發動。其次,被告前已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爰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為主文第4項 後段之宣告。
 ㈡主文第5項部分: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 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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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