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25號
KSDV,112,訴,1025,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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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5號
原 告 楊慧真


訴訟代理人 林秉寬

被 告 典藏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定代理李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典藏家大樓於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八日召開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並無成立「將大樓公共基金與車位基金分開,機
械車位與連接一樓出入口之車輛使用升降設備改為由機械車
位使用權人自行修繕管理維護,被告不負修繕維護管理之責
」之決議。
二、確認被告應修繕、管理、維護典藏家大樓地下室之共用部分
:含照明設備、消防設備、監視設備及連接一樓出入口之車
輛使用升降設備。
三、被告應履行修繕、管理、維護典藏家大樓地下室連接一樓
入口之車輛使用升降設備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羅月霞變更為李珮
華,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乙紙附卷可稽〔見112年度訴字第
102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3-75頁〕,是原告聲明由新任法
定代理李珮華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69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3年10月23日起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6樓之2房屋(高雄市○○區○○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39號之典
藏家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之地
一樓設有30個汽車機械停車位(以下合稱系爭機械車位)
,另設有照明、監視、消防設備、連接一樓出入口之車輛使
用升降設備(下稱系爭升降設備)、機械室、發電機室、受
電室。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有一併買受3號機械車位之使
用權,故就該機械車位具有約定專用權。系爭大樓有機械車
位使用權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車位使用權人)於95年5月
前,係按月繳納管理費及車位基金,95年5月後,被告將管
理費與車位基金合併為一筆收取,且將先前累積之車位基金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併入系爭大樓公共基金,此後系爭機
械車位、系爭升降設備、地下室之照明、監視、消防設備皆
是由被告負責管理、維護、修繕,系爭機械車位及系爭升降
設備後續之管理維護修繕費用亦由同一帳戶統一支出。詎被
告竟以110年9月18日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
權會),作成「將大樓公共基金與車位基金分開,系爭機械
車位與系爭升降設備改為由機械車位使用權人自行修繕管理
維護,被告不負修繕維護管理之責」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為由,於111年9月13日公告:「110年9月18日典藏家大樓
住戶會議,住戶已表決私用機械車位跟大樓公基金分開管理
......」,復於111年9月26日公告:「典藏家大樓管理委員
會只管理本大樓公共事務.....公共事務不包含地下機械升
降汽車位面積。111年9月18日開始,有地下室機械停車位
住戶,請自己管理」,而不再對系爭機械車位、系爭升降設
備進行管理與維護、修繕,並認為地下室之照明、監視、消
防設備與系爭升降設備均非共用部分,應由系爭機械車位使
用權人共同繳納之車位基金支出,不再由系爭大樓公共基金
支出。然系爭區權會並未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
項關於作成會議紀錄、記載開會經過與決議事項、由主席
名、會後15日內送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規定,當天亦無
決議「將大樓公共基金與車位基金分開,系爭機械車位與系
爭升降設備改為由機械車位使用權人自行修繕管理維護,被
不負修繕維護管理之責」,故系爭決議並無成立。且系爭
升降設備係供車輛出入及維修系爭大樓公共設施使用,與地
下室照明、監視、消防設備均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被告負有管理、維護、
修繕之義務。被告聲稱系爭區權會為系爭決議後,系爭升降
設備為系爭機械停車位使用權人約定專用,並在111年11月3
0日被告與廠商之設備保養契約到期後,執該理由不再續約
或與其他廠商簽訂設備保養契約,顯然就系爭升降設備之管
理有不作為情形,自有確認系爭決議並未成立、被告應修繕
、管理、維護系爭大樓地下室之共用部分:含地下室之照明
、消防、監視設備與系爭升降設備之必要。又系爭決議既未
成立,被告自仍應履行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大樓地下室
照明、監視、消防設備、樓地板、系爭升降設備之義務。
 ㈡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 條第9項、第10 條第2 項,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⒈確認系爭大樓於110 年9 月18日召
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成立「將大樓公共基金與車位
基金分開,機械車位與連接一樓出入口之車輛使用升降設備
改為由機械車位所有人自行修繕管理維護,被告不負修繕維
護管理之責」之決議。⒉確認被告應修繕、管理、維護系爭
大樓地下室之共用部分:含地下室之照明設備、消防設備、
監視設備與系爭升降設備。⒊被告應履行修繕、管理、維護
系爭大樓地下室之照明設備、監視設備、消防設備、樓地板
、系爭升降設備之義務。   
三、被告則以︰系爭區權會有召開,但並未製作會議記錄及公告
,亦無開會通知、簽名簿、委託書,相關資料只有前一屆之
管理委員提供之當天錄音譯文、錄影光碟,時任主任委員
立晨表示當天並無成立系爭決議。被告亦認系爭升降設備為
共用部分,應由被告負責管理維護修繕,但目前許多區分所
有權人認為系爭升降設備為車位使用權人約定專用,非共用
部分,不應由被告負修繕維護管理責任,亦不應以公共基金
支付費用。被告前一屆之管理委員確主張系爭區權會已決議
由車位使用權人專用系爭升降設備,由車位使用權人自行管
理、維護、修繕,系爭升降設備之零件過於老舊而欠缺,維
修困難,廠商建議更新,因此111年9月後系爭升降設備都沒
有保養,又因有區分所有權人認為應由車位使用權人自行維
護修繕,故被告亦停止尋找廠商保養。被告目前沒有收取車
位基金,也沒有管理、維護系爭升降設備。另地下室之照明
、監視、消防設備、樓地板,被告亦認屬共用部分,被告至
今亦有持續以公共基金管理、維護、修繕,但被告前一屆之
管理委員及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認為地下室之照明、消防、監
視設備應由車位使用權人自行管理維護修繕,由車位使用權
人繳納車位基金來支出,而非公共基金支出,如車位使用權
人不繳納車位基金,則被告毋庸管理維護修繕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3年10月23日起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系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有一併買受位於該
大樓地下一樓之3號機械車位之使用權。
 ㈡被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選任委員設立之管理委員
  會。
 ㈢系爭大樓地下一樓設有系爭機械車位30個,另設有照明、
監視設備、連接一樓出入口之系爭升降設備、消防設備、機
械室、發電機室、受電室。
 ㈣系爭機械車位是由車位使用權人專用。
 ㈤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係登記為高雄市○○區○○段000○號,依該
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見訴字卷第133頁)及原告提出之
車位配置圖(見訴字卷第118頁),系爭機械車位、系爭升
降設備、地下一層之走道、牆壁、通路均屬於共有部分之範
圍。
 ㈥110年9月18日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並未製作會議紀
錄。
 ㈦被告於111年9月13日在系爭大樓張貼載有「110年9月18日典
藏家大樓住戶會議,住戶已表決私用機械車位跟大樓公基金
分開管理......」之公告〔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88號卷
(下稱審訴卷)第221頁〕。又於111年9月26日在系爭大樓
貼載有「典藏家大樓管理委員會只管理本大樓公共事務、本
大樓公共設施、騎樓、包含一樓門廳、樓梯間、電梯、屋頂
突出物、地下室公共設施(消防、機械室、發電機室、受電
室面積)。公共事務不包含地下機械升降汽車位面積。111
年9月18日開始,有地下室機械停車位的住戶,請自己管理
」之公告(見審訴卷22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訴請確認110 年9 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
  無成立「將大樓公共基金與車位基金分開,機械車位與系爭
升降設備改為由機械車位所有人自行修繕管理維護,被告不
負修繕維護管理之責」之決議,有無理由?
 ㈢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應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大樓地下室之照
明、監視、消防設備、系爭升降設備,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 條第9 項、第10條第2 項,請求被告履行修繕、管理
、維護地下室之照明、監視、消防設備、樓地板、系爭升降
設備之義務,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執行法定職務、規約約定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範圍內,有依公寓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就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
,以自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
人適格,且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該訴訟確定裁判之拘束,
而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871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合法且有效
、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維護修繕之範圍為何,對於公寓大廈
內部秩序之維持、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均有重大影響
。如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或就涉及區分所有權
人權益之事項發生爭執,並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訴訟,
此際管理委員會係為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為訴訟擔當
惟被擔當者對主任委員在訴訟行為上之信任感,不如典型任
意訴訟擔當,故管理委員會所為自認、認諾行為,有侵害被
擔當者權益之可能,則對於事實及法律上之主張及爭點,基
於公益之考量,自應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外,例
外地認為法院得不受管理委員會所為自認或認諾效力之拘束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照
學者黃健彰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爭訟事件的特殊性—
法院是否受自認、不爭執事項或協議簡化爭點的拘束?,月
旦會計實務研究第70期,112年10月,頁60-65)。
 ⒊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並未成立系爭決議,系爭大樓地下室
照明、監視、消防設備、系爭升降設備應由被告負責管理維
護修繕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51-252頁)
,但被告之前任管理委員曾主張並公告存在系爭決議,有11
1年9月13日系爭大樓公告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21頁),
本院審理中更有多位區分所有權人具狀主張系爭決議存在,
並提出系爭區權會當天錄影光碟、錄音譯文為證(見訴字卷
第283-287、291-301頁),被告亦陳稱前任管理委員及部分
區分所有權人確主張系爭大樓地下室之照明、監視、消防設
備、系爭升降設備並非共用部分,應由車位使用權人自行管
理、維護、修繕,或繳交車位基金支付相關費用,則
  關於系爭決議有無成立、被告是否應負維護、管理、修繕之
責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顯將影響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之權益,導致原告認其法律上地位即產生不安狀態,且此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區權會並無成立「將大樓公共基金與車位基金分開,機
械車位與系爭升降設備改為由機械車位所有人自行修繕管理
維護,被告不負修繕維護管理之責」之決議: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
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
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
有符合成立要件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
議內容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不成立應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
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
,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2/3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同
條例第34條並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
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
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系爭大樓經核
准報備之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亦明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
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
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同條第11項、第12項另約明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
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會議紀錄應包
括開會時間、地點、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總數及所占之比例、討論事項之經過
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見訴字卷第145頁)。 
 ⒊兩造雖一致陳稱110年9月18日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
被告自陳當天未製作會議紀錄,會後亦未公告,且無簽到紀
錄、委託書、開會通知等資料(見訴字卷241、220頁),被
告及系爭大樓之部分住戶於本院審理中固有提出當天會議錄
影、被告前任主任委員自製之譯文(見審訴卷第109、121-1
37頁、訴字卷第291-301頁),惟該錄影光碟內僅有播放程
式,並無影片內容,經本院表明上情而命被告重新提出,被
告仍表示已無法提出(見訴字卷第223頁),則前任主任
員自製之譯文因無當天之錄影或會議紀錄可核對,自無從確
認其真實性。當天系爭區權會既未依法製作及留存會議紀錄
、簽到紀錄、委託書,則當天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出
席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總數當無從得知。又前揭
譯文雖記載當天實到人數有30位(見審訴卷第121頁),但
其真實性無法確認,縱認為真,此出席之30位是否確為區分
所有權人或有提出委託書之代理人、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
為若干,均乏資料可查對,自不足認系爭區權會出席之區分
所有權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已達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1條或系爭規約第3條第9項所規定成立決議之出席數額、比
例。系爭區權會既欠缺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成立決議。且觀諸前揭譯文內容(
見審訴卷第121-137頁),及被告所陳報時任主任委員陳立
晨告知之當天開會議案(訴字卷第241頁)、原告向陳立晨
詢問當天開會內容之錄音及譯文內容(見訴字卷第53-55、6
5頁),均可知當天系爭區權會僅有表決同意系爭升降設備
限車位使用權人專用,其他住戶禁止使用,至系爭升降設備
之修繕費用應由車位使用權人負擔或以公共基金負擔、機械
車位使用權人繳納之車位基金是否自系爭大樓公共基金分離
,當天僅有討論,尚未作成決議。從而原告主張當天系爭區
權會並無成立「將大樓公共基金與車位基金分開,機械車位
與系爭升降設備改為由機械車位所有人自行修繕管理維護,
被告不負修繕維護管理之責」之決議,而訴請確認,為有理
由。 
 ㈢系爭大樓地下室之照明、監視、消防設備、系爭升降設備均
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
部分,則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
用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所明揭。又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為下列各款者,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
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
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
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
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
  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再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
  圍外,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非經載明於規約者,
不生效力,同條例第7條、第23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係登記為高雄市○○區○○段000○號,由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訴字
卷第129-131頁),而依該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見訴字
卷第133頁)及被告提出之使用執照地下層平面圖(見訴字
卷第243頁)、原告提出之車位配置圖(見訴字卷第118頁)
、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其中地下層平面圖(見訴字卷第243頁
),系爭機械車位、系爭升降設備、受電室、地下一層之走
道、牆壁、通路均屬於共有部分之範圍,此部分先堪認定。
 ⒊又原告當初向建商購買機械車位時,係與建商簽訂車位使用
權買賣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明係買賣系爭大樓地下層停車
位之私有汽車停放使用權,有車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
稽(見審訴卷第38-40頁),系爭大樓之住戶規約第2條第4
項並訂明:「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
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見訴字卷第
143頁),足認系爭機械車位應屬系爭大樓共有,但約定供
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車位買受人專用,且經載明於規約中而
生效。
 ⒋系爭升降設備為地下室連接一樓出入口之車輛使用升降設備
,固為車位使用權人利用系爭機械車位必需之設備,惟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明定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
使用主體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而遍觀系爭大樓
住戶規約全文,並無系爭升降設備為約定專用之意旨(見訴
字卷第139-157頁)。又依被告陳述:系爭升降設備是作為
機械車位之車輛出入,及維修系爭大樓公共設施時,如需載
送較重或體積較大之物品、工具,通常都會使用到系爭升降
設備,因為大樓的樓梯轉折較多。從一樓要使用系爭升降設
備到地下室,必須有遙控器才能使用,遙控器只有車位使用
人才有,管理員沒有遙控器,但從地下室要使用系爭升降
設備到一樓,只要到地下室按鈕就可以,不需要遙控器,所
以也可以人先到地下室按鈕讓系爭升降設備上升到一樓再使
用,這樣就不需要遙控器等語(見訴字卷第109、329頁),
及兩造一致陳稱:系爭大樓一樓電梯一樓平面還有5個階
梯,反而系爭升降設備到一樓可以直接連接一樓平面,系爭
大樓有兩棟,分別是439 號及441 號,439 號那棟電梯可以
直達地下室,441那棟電梯只能到一樓,439 號那棟如有坐
輪椅的人,會推輪椅坐電梯地下室,再坐系爭升降設備到
一樓,441 號那棟坐輪椅的人可以從頂樓繞到隔壁439 號那
棟,用相同方式到一樓,所以升降設備實際上也有非機械車
位使用權人在使用等語(見訴字卷第109頁),可知被告為
維修地下室公共設施,亦有使用系爭升降設備載運工具或維
修設備之需要,另車位使用權人以外之住戶,行動不便時亦
會利用系爭升降設備連接一樓平面出入。被告提出之系爭區
權會錄音譯文,亦顯示110年9月18日出席之人討論系爭升降
設備是否限制僅能由車位使用權人使用,禁止其他住戶使用
,最終表決過半數同意將來非車位使用權人禁止使用(見審
訴卷第121-137頁),尤見系爭大樓實際上並未限制、禁止
非車位權人使用系爭升降設備。且系爭升降設備在111年10
月以前,均係由被告負責管理維護修繕,此經被告自承在卷
(見訴字卷第218頁),並有廠商向被告請款之保養維修請
款單、發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39-143頁、訴字卷第203
-205頁),再參以被告稱:至今車位使用權人以外之住戶還
是可以使用系爭升降設備,沒有真正實行禁止其他住戶使用
(見訴字卷第222頁),自不足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約定
系爭升降設備僅供車位使用權人專用,或成立系爭升降設備
僅供車位使用權人使用之分管契約。準此,系爭升降設備既
非約定專用,亦不存在分管契約,且實際上未限制系爭大樓
住戶自由使用,復為系爭大樓地下室之公共設施維修時所需
利用之設備,自應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
 ⒌再地下室之照明、監視、消防設備,應係系爭大樓為整體大
樓建築之安全所必須設置,係地下室建築之必要附屬安全設
施,縱有因應地下室設置系爭機械車位之設計,而必須選擇
泡沫消防設備,或設置較多照明、監視設備,其目的仍係本
於整體大樓建築使用安全所設置,不因其設置在約定專用之
系爭車位上方,即變更其共用部分之本質。至無車位使用權
之住戶對於地下室之照明、監視、消防設備使用率縱較車位
使用權人顯然為低,但公寓大廈內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共
用部分之使用程度本難期一致,未必與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
分比例或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權狀坪數比例成正比,舉
例而言居住高樓層之住戶對於樓梯、電梯之使用頻率及依賴
程度顯然高於居住低樓層之住戶,居住一樓之住戶縱極少經
過、利用其他樓層之走廊,仍非可謂系爭大樓一樓以外其他
樓層走廊之照明、監視、消防設備並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
共用部分,故地下室之照明、監視、消防設備應係系爭大樓
之共用部分,亦堪認定。         
 ㈣系爭大樓地下室之照明、監視、消防設備、系爭升降設備應
由被告負責修繕、管理、維護: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
有明文。系爭大樓地下室之照明、監視、消防設備、系爭升
降設備為共用部分,業如前述,系爭區權會亦無成立系爭升
降設備改為約定專用之決議,亦如前述,則依前揭法文,自
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管理、維護。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應修繕
、管理、維護系爭大樓地下室之照明、監視、消防設備及系
爭升降設備,洵屬有據。  
 ⒉復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費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甚明。
  則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
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依專有
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
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
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且其訂定分擔之
標準或嗣後為變更時,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
住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
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
具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
擔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
度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無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及系爭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倘考量非車位使用權人使用地下室照明、監視、消
防設備之使用率,及其維護修繕費用甚高,由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依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有失公平,此部分費用之負
擔,亦非不得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而另訂或變更分
擔之標準,附此敘明。
 ㈤原告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 條第9 項、第10條第2 項,請求被告履行修繕、管
理、維護地下室之照明、監視、消防設備、樓地板、系爭升
降設備之義務,惟原告自承:目前只有系爭升降設備被告沒
有管理維護,其他共用部分被告都有管理維護(見訴字卷第
254頁),核與被告陳稱:113年6、7月被告有修繕地下室
明設備,監視設備一直都是被告在維護修繕,目前被告沒有
不維護照明、監視、消防設備、樓地板,系爭升降設備則是
沒有在管理,因為沒有廠商願意保養,且住戶認為是車位使
用權人要自行管理維護,被告就暫停尋找廠商保養等語相符
(見訴字卷第250、277、275頁),堪認除系爭升降設備之
外,被告並無消極不履行管理、維護、修繕責任之情形,而
系爭升降設備若持續不為管理、維護、修繕,將導致使用上
有安全疑慮,甚至損壞不能使用,而不法侵害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對該共有物之使用權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請求被告履行修繕
、管理、維護系爭升降設備之義務,為有理由,其訴請被告
履行修繕、管理、維護地下室照明、監視、消防設備、樓地
板部分,則尚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區權會並無成立系爭決議,及
被告應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大樓地下室之照明、監視、消
防設備及系爭升降設備,暨請求被告履行修繕、管理、維護
系爭升降設備之義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履
行修繕、管理、維護地下室照明、監視、消防設備、樓地板
義務部分,則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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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