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滿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律扶助)
陳威延律師(法律扶助)
鄭婷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95
號),並經本院裁定羈押,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吳龍滿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被告吳龍滿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之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
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逃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月12日
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分別諭知自11
3年4月12日,及同年6月12日、8月12日、10月12日、12月12
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有本院11
3年1月12日訊問筆錄、押票,及歷次延長羈押裁定書等件在
卷可憑。
二、茲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
(一)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被告所涉上揭犯罪之嫌疑,有檢察官
以114年1月6日113年度國蒞字第37號補充理由書所敘明,
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可佐,堪認其所涉本案犯罪之嫌疑確
屬重大。
(二)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有駕駛機車離開現場,並於過程中
沿途丟棄所攜帶物品、所穿著衣物等物,而嗣並係經員警
於外縣市拘捕始行到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被告衣著及扣
案證物照片、GOOGLE地圖路線與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查(偵一卷第3至7頁、第9至11頁、第69至79頁、第8
5至93頁、第95至134頁、第135至139頁),且衡諸被告所
涉上開犯罪,是為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而「趨吉避凶、不甘受罰」是為基本人性,綜應堪認本案
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
及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羈押
原因。
(三)茲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
制之程度,乃認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等程序之順利
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必要性應仍屬存在,爰裁定被告應予
延長羈押如主文,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