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2號
KSDM,114,聲,7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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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許乾




具 保 人 張鐸耀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鐸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許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具保張鐸耀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原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
有上開刑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被告於民國
113年8月30日到案並聲請徒刑易科罰金分期繳納,經檢察官
准予分5期繳納,然被告僅交納第1期之分期金額3萬3千元,
就尚餘12萬元易科罰金金額未按期到庭繳納,經聲請人合法
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
遵期使被告到案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
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
、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送
之拘票暨報告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及
具保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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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