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謝于薇
具 保 人 李同恩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同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謝于薇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前
經具保人李同恩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
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被
告聲明上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8號判決撤銷
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茲因被告
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
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
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
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
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
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
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