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上偽造
之「陳袀君」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
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
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
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
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
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
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黃啓東在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
示文件上偽造「陳袀君」署名1枚乙節,有該通知單影本1紙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且由上開文件欄位形式上觀察
,堪認被告有以「陳袀君」之署名,表示由其收受上開通知
單之意,是上開文件核具一般私文書之性質,而被告復將此
等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舉發之警員,顯對該等私文書有所主
張而加以行使,當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甚明。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避免遭員警查獲,
竟於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上偽造被害人陳袀君之
署名,妨害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受有行
政裁罰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偽造署名及文件之數量非多之犯罪情節,及其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末查,被告於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上偽造「陳袀 君」之署名1枚,核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文件本身,已因被告 持以交予舉發警員而行使之,尚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 收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見警卷第15頁):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B6QC20632號) 「陳袀君」署名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93號
被 告 黃啓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東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下午5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與自立 二路口,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當場逕行舉發,其為免 遭行政裁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謊報其表兄陳 袀君之年籍資料,嗣警以警用電腦以黃啟東提供之陳袀君年 籍資料制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掌電字第B6QC20632號,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後, 交予黃啓東簽名,黃啓東在本件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 人簽章」欄內,偽造「陳袀君」之署名1枚,表示陳袀君已 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其復將前開通 知單移送聯交付執勤員警而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陳袀君及 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罰之正確性。嗣陳袀君收受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發覺有異而報警 察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東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陳袀君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件舉發通 知單移送聯影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詢結果、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違規攔檢蒐證錄影光碟1片、違規攔檢 蒐證錄影擷取畫面2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被告在舉發通知 單移送聯上偽造「陳袀君」之署名1 枚,由形式上觀察,足 以表示「陳袀君」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依上所述,已 具備私文書之性質,其復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執勤員警 ,顯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
不另論罪。
(三)沒收:被告於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陳袀君」之署 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謊報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使員警將此不實 資訊登載在本件舉發通知單,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查,刑法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本件員警查獲被告交通違規之行為欲逕行舉發時 ,本負有查證被告身分及其違規事實之義務,而應於實質審 查及判斷真偽後、再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舉發通知單,並非一 經被告供述,員警即有依其所述登載之義務而無須再為任何 查證之義務。是被告所為,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