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如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0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如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如華於本院之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
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
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欠佳健康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雖未扣案發還,然均為容易腐敗之食 材,價值不高,無轉賣獲利空間,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 被 告 李如華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如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 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23日9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王建仁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 墊上方掛勾之手提袋1個【內含空心菜、青江菜、蘋果、香 蕉等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隨即 離開現場。嗣王建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㈡於112年10月11日11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柯佩譽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置物籃內之手提袋1個【內含排骨、洋蔥、薑、白蘿蔔等食 材,共價值約3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柯佩譽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 上情。
二、案經王建仁、柯佩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如華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建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柯佩譽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事裁定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又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