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玉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38
號、第9564號、第100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47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玉珍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玉珍於本院之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品均已尋獲發還各該被害人
,有具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一卷第31頁、警
二卷第13頁、偵三卷第35頁)附卷可稽,並與被害人林建
樺、莊沄嬡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偵一卷第19頁、警二卷
第4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所竊之物品已尋獲並返還各該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38號第9564號
第10032號
被 告 宋玉珍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玉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2年10月28日5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豆 陶齋豆花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建樺所有之塑 膠水桶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1枚、10元硬幣2枚 、5元硬幣1枚,含桶合計價值275元】,得手後離去;㈡112 年12月28日4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LEYUN服飾 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莊沄嬡所有之聖誕樹2顆( 價值300元),得手後離去;㈢113年1月29日5時32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濮淑芳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綁有伸縮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伸縮繩2條(價值50元),得手後離去。嗣林建樺、莊沄 嬡、濮淑芳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追查,始知上情,並分別扣得內含75元硬幣之塑膠水桶1 個(已發還林建樺)、聖誕樹2顆(已發還莊沄嬡)、伸縮繩2條 (已發還濮淑芳)。
二、案經林建樺、濮淑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莊沄 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113年度偵字第9564號)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宋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拿取塑膠水桶1個,惟辯稱:我以為是人家不要的,撿拾該水桶我有聽見扣扣扣的聲音,但沒有查看桶內物,我不知道裡面有零錢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含75元硬幣之塑膠水桶1個遭竊之事實。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和解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113年度偵字第9438號)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莊沄嬡於警詢時之證述 聖誕樹2顆遭竊之事實。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一、㈢:(113年度偵字第10032號)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拿取伸縮繩2條,惟辯稱:我使用完就要將伸縮繩還給告訴人,我不認識告訴人,也不知道我拿繩子的那台機車是告訴人的,但我知道告訴人是管理員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濮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伸縮繩2條遭竊之事實。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