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1號
KSDM,114,簡,11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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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山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4
號、第10386號),因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見警一卷第1至2
頁、警二卷第3至6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0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邵山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烏魚子陸片,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黑牌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
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
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
卷),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竊得之烏魚子6片、黑牌威士忌1瓶,均未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4號113年度偵字第10386號
  被   告 邵山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山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徒刑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



1年9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一)於113年1月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 ,徒手竊取吳月蓉所經營海產攤位陳列烏魚子6片(價 值新臺幣【下同】27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吳月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二)於113年2月10日13 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宏光店內,徒 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黑牌威士忌1瓶(價值820元),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該店店 長張簡里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張簡里柏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邵山野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吳月蓉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張簡里柏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4 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⑵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 財物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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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