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因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警卷第6至
7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
9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子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子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2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2年9月11日17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查獲,並經警提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7頁
),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
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12180)、濫用藥物尿液檢
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J-112180)、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
-112180)各1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
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起訴程序,即無
不合。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
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
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
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
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
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
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
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
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
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