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以銘
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曉酒窩小吃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負責
人,緣BQ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
女,00年0月生)與BQ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女,00年00月生)一同逃家在外,透過友人「阿哲
」之介紹與甲○○結識,甲○○知悉甲女、乙女均未滿18歲,仍
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間某日,容留甲女及乙女,而使甲女及乙女在曉酒窩小吃
部從事坐檯陪酒工作,甲女、乙女每台(90分鐘)可賺取新
臺幣(下同)300元之酬勞(甲女之期間係自112年8月18日
至112年9月6日,乙女之期間係自112年8月20日至112年9月6
日)。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
易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
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被告係
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之犯意,實施容留甲女、乙女為坐檯陪
酒之行為,具有時間、空間之密接性,行為模式相同,依
通常之社會觀念,自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較為合理,僅論
以一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
,竟容留未滿18歲之少女在小吃部內從事坐檯陪酒工作,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亦不利於少女之成長,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
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罪,然已坦承犯行,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 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 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件依卷內現有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