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5號
KSDM,114,毒聲,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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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琨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琨升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蘇琨升於民國113年8月5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3樓洪益祥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8月5
日17時49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
定許可書、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號)及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因毒品案件,現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7970號案偵辦中,且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854號聲請簡易判決
,現為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2號案審理中,此有上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
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
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
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
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
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被告另因前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5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該裁定
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刑
罰,而係具有強制治療性質之特殊處遇方式,屬保安處分之
一種,故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保安處分開始執行
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
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即檢察官於前案被告觀察、勒戒
裁定尚未執行完畢前,以被告本案另有施用毒品行為,再次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因被告於先前受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已逾3年,針對本案,法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不受前案觀察
、勒戒裁定之影響。至於被告受數個觀察、勒戒之裁定,檢
察官則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執行其一,被告
不至於受到重複執行之不利益,併此說明。
六、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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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