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2號
KSDM,114,毒聲,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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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862、3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學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
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
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
函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李學人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
 ⒈被告於113年7月28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
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
出濃度為5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7080ng/ml
、可待因檢出濃度為12640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000000ng
/ml等情,有該中心113年8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706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06號)及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
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參以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之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
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300ng/ml」、「可待因30
0ng/ml」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無誤。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沒有施
用毒品云云,顯為推卸責任,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於113年8月20日10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8月4日8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
3年8月20日20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55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
0U1155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有於前述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甚明。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1年部分
於91年5月16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
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2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
執行完畢,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附卷
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
,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應於113年12月20日到庭,卻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於警詢中曾表示不願意接受毒品危害
防制中心所提供之協助,此有警詢筆錄、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訊問筆錄等存卷供參,難
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是檢察官
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
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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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