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14年度,16號
KSDM,114,審附民,1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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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廖仁
被 告 陳憶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背上
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
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又以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
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
院著有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案被告陳憶玫涉犯詐欺等案件之刑事訴訟案件(即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3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經本院於114年1月3日判決在案等
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3號113年12月11日審判
筆錄及該案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茲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27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此有原告於同年月24日所提出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詳附件)在卷可
按;是以,原告既於本案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徵之上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刑事訴
訟程序既已終結,原告自不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從而
,原告之訴,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部分,亦失
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另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
無須繳納訴訟費用,本院自無庸審酌。
五、至原告對被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
起訴或於本案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向第二審法院,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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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