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31號),並於聲請暫行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清南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玖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
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暫行安置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
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
,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設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被告黃清南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8831號),並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訊問時坦承犯行,且
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
罪犯罪嫌疑重大,先予敘明。
㈡另本件經檢察官於114年1月9日移審時當庭以書面聲請暫行安
置,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本件確有暫
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理由分敘如下:
⒈被告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精神科就醫史
等,鑑定結果認被告符合DSM-5中之「思覺失調症」,其為
本案行為時,因妄想與幻聽之影響,對事件與被害人的認知
顯著扭曲,認為被害人威脅其生命安全,導致其情緒失控並
採取行兇行為,由此推知案發時被告處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
作期間,認知功能缺損、知覺判斷扭曲、情緒控制力差,當
時依其便是而行為之能力明顯降低,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
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有事實足認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
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⒉又被告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期間,表示其會聽到很
模糊的聲音,約於案發前1個月(即113年8月)的時候開始
鬼叫、鬼叫,房間內有人在說話,睡前會服用慈惠醫院開立
之藥物,惟其於案發前大約15、6天沒有服藥,未服用藥物
後,情緒容易不穩定、煩躁及緊張,日前於偵查中因羈押於
看守所有至精神科就診,情緒即比較穩定,不會緊張,較不
會胡思亂想,且認被告於案發當時處於急性精神病發作期,
妄想和幻聽,這些症狀可能驅使被告作出極端行為等情,亦
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
告於現階段仍受精神病症影響,一旦未處於治療情境,因精
神症狀惡化而再犯之危險性甚高,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
續性之精神專業治療,導致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應認有暫行安置被告之緊急必要。
⒊又查,辯護人當庭表示對於暫行安置無意見;檢察官則表示
依被告之精神狀況,確有暫行安置之必要;至被告雖於本院
訊問時,表示不知道要去哪間醫院等語,然何安置機構對被
告所為醫療處置之成效乙節,乃屬執行層面,應由負責執行
之檢察官視被告醫療照護之需求及醫療體系之量能定之,核
與被告是否有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無關,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被告經訊問後,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
人罪之嫌疑重大,且依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結果,
足認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又依卷附之病歷資料,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於行為
時,受到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之情,基於保障被告可受
到專業醫療協助,及避免被告在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專
業治療,導致其再度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或公共安全造
成危害,因認被告有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被告自114
年1月9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
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