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正義犯販賣兒童、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光碟片壹拾陸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以每 套8 片新臺幣800 元之價格」前補充「於未採取適當之安全 隔絕措施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義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 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 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 者為限。又刑法第235 條第1 項規定散布、播送、販賣、公 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 ,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無藝術性、醫學性 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 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 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 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07 、617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正義在臺北市 ○○區○○街000 號攤位,販賣內容有兒童、少年性交、猥 褻行為之光碟予不特定人,又扣案2 套光碟片各係8 片裝, 封套名稱各為「小天使系列8 」、「小天使系列9 」,封面 均有幼童裸露身體之照片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勘驗光碟包 裝無誤(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參以被告自承扣案光碟係 置放在商品架下方,沒有與其他商品做特別的區隔等語(見 本院卷第15頁反面),足見被告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 ,使一般人均得以見聞該猥褻物品。至上開封面固載有「未 滿18歲不得觀賞」之字樣,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為憑,然一 般人見聞封面照片即可知悉光碟內容,實不足認屬適當之安 全隔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販賣猥褻物品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販賣兒童、少年為
性交、猥褻行為之光碟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公然陳列 前揭物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僅記載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販賣兒童、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 光碟罪,惟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販賣猥褻物品 罪部分,業經本院訊問時當庭諭知被告俾其防禦(見本院卷 第15頁反面),是本院變更上開法條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並無任何妨礙,且前開罪名於本案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1 行 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販賣兒童、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光碟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攤位內 販賣兒童、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光碟,非但對於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藉由禁止兒童及少年從事任何非法之性 活動,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之立法目的有所 妨害,亦造成本案影片中未成年人之心理健康及生活隱私有 遭受二度傷害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並衡酌本案販賣之期間、數量、手段、情節 及所生危害,暨考量被告行為時為47歲之生活經驗及二、三 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自述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須扶養父母、配偶及1 名 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按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之文字、圖畫、聲音 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3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 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公布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並於106 年1 月1 日施行,其中第38條第3 項規定:「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扣 案光碟片16片係被告所販賣且載有兒童、少年為性交、猥褻 行為之影像光碟,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8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35 條第1 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35 條第3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 條
(散佈、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佈、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佈、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下罰金。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95號
被 告 陳正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
號0樓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正義基於販賣兒童及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光碟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7月9日起,在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
街000號攤位,以每套8片新臺幣800元之價格,販賣內容有 兒童、少年性交、猥褻等行為之小天使無碼色情光碟片予不 特定人。嗣經警方於同7月13日下午6時50分許,在上址當場 查獲,並扣得上開光碟片16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正義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小天使無碼色情光碟片16片扣案可佐,復有自願搜索同 意書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 收據) 1份、現場相片4張及光碟片畫面之翻拍照片16張足憑 。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更有補強證據,其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之販賣兒童、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光碟罪嫌。扣案之光 碟片16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柯 木 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修 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