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補償請求
權人 李進源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
後,請求刑事補償,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之
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
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參照)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
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以,受
理補償事件之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李進源(下稱請求人)前因犯恐嚇
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有罪後,
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
上易字第12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李進源無罪確定等情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請求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刑補字第1號卷第13頁至第4
6頁)。從而,因該案為無罪判決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揆之首揭規定,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即應由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應
有誤會,爰將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