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40號
原 告 吳敏男
被 告 黃晉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4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
,以宅配通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嘉涵」、「和鑫客服-可萱」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19日11時28分、
112年5月24日10時4分、112年5月24日1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10萬元、5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遭轉
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2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
償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前揭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
決認定事實為據,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
告確因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
受有2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自屬該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規定
,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財產上損害25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5日寄存送達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3
頁),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於同
年5月25日已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及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
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之。又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
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
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