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734號
KSDM,113,附民,73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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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34號
原 告 李屏生
被 告 黃晉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參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底至5月中旬某時,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含密碼),以宅配通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為「林小姐」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澤坤」、「葉靜安」、「蘇雅方」向原告佯稱
: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
26日11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14,359元至被告土地銀
行帳戶,遭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714,359元之財產上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
起訴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714,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
免供擔保,依職權予以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訴
之聲明㈡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37頁)。
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則以:我目前服刑10年,無法賠償被害人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前揭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
決認定事實為據,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
告確因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
受有714,359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
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自屬該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
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財產上損害714,359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5日寄存送達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1
頁),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於同
年5月25日已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4,35
9元,及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
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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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