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807號),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956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所載
,另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 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 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 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 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 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修 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新法認為沒收為刑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 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 判決之問題,合先敘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依婷本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判處罪刑在案。 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即本院原判決所列附表三所示手機) ,為被告供本案聯繫使用,應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均經詳述於本院原判決理由欄,惟因本院原判決漏 未於主文諭知此部分沒收,爰予以補充判決如主文所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補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表(即本院原判決之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出處 1 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